陈佳宝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1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银行松原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额度15 000元。2012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持卡透支消费,2014年9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3 500元,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 262.57元,后未按时还款。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间,中国银行松原分行多次向被告人陈某某催收上述欠款,被告人陈某某拒不归还,且更换联系方式未告知银行,逃避银行催收。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透支钱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0 232.04元全部归还中国银行松原分行。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11 262.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明、中国银行松原分行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信用卡申请表、还款说明等书证,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11 262.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乾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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