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5月18日生,蒙古族,无职业,高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尚晓雪,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小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利轿车,沿203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某路段时,因强行超车,驶入道路左侧,并与道路左侧隔离护栏相撞,致使乘车的被害人刘某甲、高某某受伤,被害人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所受外伤系车祸伤,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被害人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及刘某甲、高某某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证实王某某未受行政处罚情况说明),证人刘某乙、高某某、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松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鉴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尚小雪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属过失犯罪,请法院给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26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刘某甲的家属及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及刘某甲、高某某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证实王某某未受行政处罚情况说明、赔偿谅解协议、收条、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乙、高某某、甄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前郭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赵艳丽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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