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吉中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淑芬,女,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新生街82-16号。系被害人曹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光,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曹某某儿子。
共同诉讼代理人孙富忠,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光辉胡同3-2-23号。
被告人池洪君,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住吉林市船营区新生社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栾凤云,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字(2013)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洪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淑芬、曹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紫梁、曲健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淑芬、曹光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孙富忠,被告人池洪君及其辩护人栾凤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洪君因生活用水一事曾与邻居被害人曹某某发生过争执。2013年7月7日20时30分许,二人因此事再次发生争执后,池回到吉林市船营区新生社区七委二十三组自家中,因听见尾随在身后的曹敲其家院门,遂持尖刀打开院门后与曹厮打,池照曹的颈、胸、腹、背部猛刺数刀,致曹某某当场死亡。
被告人池洪君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等。并认为被告人池洪君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淑芬、曹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池洪君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 967元,误工费18 000元,抢救费200元,交通费2 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尸检袋100元,总计41 0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户籍证明、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池洪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1、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池洪君自首;3、被告人池洪君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池洪君与被害人曹某某居住在吉林市船营区新生社区,系邻居。池洪君家中自来水断水,池认为是曹家掐断的,因此产生矛盾。2013年7月7日20时30分许,二人因此事再次发生争执,池洪君返回家中,因听见尾随在身后的曹敲其家院门,遂持一把尖刀,在其家院门口与曹某某发生厮打,池洪君持刀连刺曹某某颈、胸、腹、背部数刀,致曹某某当场死亡,池洪君亦受伤。经鉴定,曹某某系被他人用刀刺伤左颈部,造成左侧颈静脉完全离断,左侧颈动脉部分离断,右侧后背部刺创,造成右肺破裂,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池洪君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现场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新生社区曹某某与池洪君家大门前的胡同内。现场提取:滴落血迹、喷溅血迹、擦拭血迹、匕首上带有血迹、砖头上带有血迹。该卷所附现场图和照片,经被告人池洪君当庭质证确系其作案现场。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池洪君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用尖刀。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池洪君尖刀一把、白色皮鞋一双、灰色裤子一条、黑色半截袖一件。
4、物证及照片:尖刀一把、白色皮鞋一双、灰色裤子一条、黑色半截袖一件。经被告人池洪君当庭质证尖刀系其作案工具,衣、裤、鞋系其作案时所穿。
5、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吉船)公(刑)鉴(法医)字(2013)011号法医尸检鉴定意见书,载明曹某某系被他人用刀刺伤左颈部,造成左侧颈静脉完全离断,左侧颈动脉部分离断,右侧后背部刺创,造成右肺破裂,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6、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3)253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尖刀上血、池洪君衣服上血、裤子上血、现场地面血、现场砖头上血、池洪君家门外上血的DNA分型与被害人曹某某DNA分型一致。
7、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池洪君到案后,面部、左肘部、右后背有伤。
8、吉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门诊手册,载明被告人池洪君2013年7月11日在该医院检查治疗,伤情与检查笔录一致。
9、110接警记录,案发当天有四次接警记录,证实案发后有多人报案。
10、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工作说明。载明在民警及家属劝说下,池洪君走出家门,被民警带离现场。证明被告人池洪君具有自首情节。
11、被告人池洪君、被害人曹某某户籍证明信。
12、证人杨淑芬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曹某某妻子。其家与池洪君家系邻居,两家共用同一自来水管线,池洪君家有时没有水,池洪君认为是其家将水掐断,因此产生矛盾。2013年7月7日20时30分许,其在家附近贺永峰开的小卖店门口与池洪君因自来水一事再次发生争论,曹某某过来说 “咱家水管和姓池的家水管谁家是头”,并说自来水是先经过池洪君家再到其家,池洪君说“我家总是没有水,肯定不是头,不信明天把自来水管挖开,看到底谁家是头”。曹某某握住池洪君的手说“去年咱们两家因为水管子的事情都吵吵过了,我不可能掐断你家水管子”,池洪君生气了,说“你说吧,你说怎么打都行”,曹某某说“你啥意思”。其看要打仗,遂离开找邻居拉仗。其与邻居回来时碰到池洪君,池洪君拿着带血的刀说“你们不用去了,已经被我攮死了,我扎了他脖子两刀,肚子一刀”。其路过池洪君家时看见曹某某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已经不行了,其回家让儿子报案。
13、证人池桂某证言,证实其系池洪君妹妹。2013年7月7日21时许,其接电话知道池洪君把人攘了,其与母亲等人去池洪君家,门口有很多人,其问警察,得知池洪君在屋里,其喊话劝池洪君投案,池洪君自行出屋,被警察带走。
14、证人党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池洪君、曹某某邻居。2013年7月7日20时许,其在贺永峰家小卖店门口坐着,曹某某的妻子杨淑芬和池洪君在旁边说他俩家自来水管的事,曹某某过来和池洪君说自来水先经过谁家,并抓着池洪君胳膊,曹某某喝酒了,可能把池洪君抓疼了,池洪君转身往家走,曹某某跟过去。不一会,邻居说曹某某躺在地上满身血,要打120抢救,池洪君拿着刀过来说“不用打了,人已经死了,我就偿命得了”。
15、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池洪君、曹某某邻居。2013年7月7日20时30分许,杨淑芬到其家说曹某某和池洪君打起来了,让其帮忙拉仗,其出屋与邻居林宝江、郎广才一起往曹某某家方向走,走到胡同口,池洪君拿着一把杀猪刀出来说“你们别去了,没用,找什么人都没用了,人让我给杀死了,我攘了三刀,肚子上一刀,脖子上两刀,我就是干死他去的”,说着就往小卖店方向走,大家到胡同里,看见曹某某躺在地上,身上、地上都是血。有人打110、120,不久警察来了。
16、证人林某某、朗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齐某某基本一致。
17、证人曹光证言,证实其系曹某某儿子。2013年7月7日20时30分许,其母亲杨淑芬回家说曹某某被邻居池洪君用刀攘了,其打110报警。
18、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池洪君、曹某某邻居。2013年7月7日20时30分许,其在家听见院外有吵闹声,其过去看见曹某某躺在地上,旁边都是血,其拨打120、110。
19、证人贺某某证言,其系池洪君、曹某某邻居。2013年7月7日20时30分许,池洪君拿着一把带血的刀到其家小卖店,其看见池洪君左脸部有伤,池洪君说是曹某某打的,并说把曹某某攘了,其说快打120抢救,并说打110报警,池洪君同意,其打电话报警,池洪君离开小卖店,其出门等警察,不一会警察来到。
20、被告人池洪君供认,其与曹某某系邻居,其家很长时间没有自来水,其认为是曹某某家将自来水掐断,因此事和曹某某家有矛盾。2013年7月7日20时30分许,其回家路过小卖店,与杨淑芬就自来水管道先经过谁家争论起来,曹某某喝酒了,过来握住其手使劲捏,其说“你使劲捏我手干啥,你喝多了我不和你说了,明天再说”。其回家,曹某某跟在后面,并在胡同里捡了一块砖。其回到家后关上大门,曹某某敲门,其到窗台拿一把杀猪刀后开门,曹某某拿砖头打其左脸部,二人发生厮打,其持刀刺曹某某后背、肋部、腹部几刀,曹某某拿砖头继续和其厮打,其持刀刺曹某某左侧颈部两刀,曹某某倒地,几个邻居过来说打120,其说“人已经被我攘死了,打啥都没用”,其回家把刀放到屋里暖气片后面。不久听见妹妹池桂某在院外喊“哥呀,派出所来了,你出来投案自首吧”,其出屋和警察到公安局。并供认连续用刀攘曹某某就是想把曹杀死。
综上,被告人池洪君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过程及手段,与现场勘查及法医鉴定吻合;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池洪君供述找到凶器尖刀,刀上血经DNA鉴定系被害人曹某某血;被告人池洪君作案时穿的衣、裤上血经DNA鉴定系被害人曹某某血;多名证人证实池洪君手拿带血尖刀,称把曹某某杀死;证人杨淑芬、党某某能够证实案发起因。足资认定被告人池洪君故意杀人的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曹某某,1961年11月4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淑芬系被害人曹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光系被害人曹某某儿子。被害人曹某某死亡后,其亲属支付了抢救费用200元及丧葬费用。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抢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洪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双方在厮打过程中池洪君持刀杀死被害人,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对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池洪君故意杀人犯罪,致一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及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池洪君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自愿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虽未能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在量刑时亦应酌情予以考虑;且被告人池洪君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池洪君依法应当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淑芬、曹光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19 203.5元及抢救费200元,合计19 40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尸检袋费用,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池洪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池洪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池洪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杨淑芬、曹光经济损失人民币19 403.5元(已提存至本院人民币2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淑芬、曹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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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卢永强
审 判 员 梁建中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倩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