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越超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2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曾因赌博,于2009年9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1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00元,2015年1月调整透支额度为50 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该卡通过ATM机和pos机消费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 49 977.28元。2015年3月22日、2015年4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松原分行信用卡中心两次向被告人赵某某催收上述欠款,而后又多次催收,被告人赵某某拒不还款。该行于2015年11月23日报案。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分两次将透支钱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2 800元全部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松原分行。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催收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归案情况、工行信用卡申请表、还款情况说明、工行银行卡中心出具的持卡人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等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有行政处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谭凤玲

人民陪审员  于丽新

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