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9年5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高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马自达轿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江区某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滑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由代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驾驶员代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毕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代某某、刘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代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被告人毕某某及被害人代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卖车协议、送达文书回执),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松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毕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毕某某赔偿被害人代某某、刘某某人民币25万元,其中10万元已支付,剩余15万元于双方调解协议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被害人代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毕某某及被害人代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卖车协议、送达文书回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收条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松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毕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毕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毕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丽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