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白城市人,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1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以使被害人杨某某免受刑事处罚为由,先后三次骗取杨某某现金35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视听资料;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35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已返还被害人财物,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其二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于2014年2月至4月间,以能帮助被害人杨某某免受刑事处罚为由,先后骗取杨某某3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杨某某的不起诉决定书
(2)王某乙提供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10594元汇款凭证。
(3)张伟的申请书在卷。
(4)王某乙录音文稿在卷。
(5)刑事立案侦查申请书在卷。
(6)收据:张凤还给王某乙、杨某某35000元。
(7)王某甲与杨某某与签订的合伙买车协议书在卷。
2.视听资料
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乙谈话录音。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3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犯罪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之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了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