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12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5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区二分局监视居住。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监视居住。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取保候审,骗取了杨某某的信任,而后以能给被害人杨某某的女儿徐某甲办理取保候审为由,至2014年1月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 500元及两只鸡,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 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妊娠彩超诊断报告等书证,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4 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4 8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O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