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会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吉中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会良,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6月23日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松,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字(2013)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会良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25日立案。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慧、方淑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彬、张雪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淑云及诉讼代理人唐加丽、方宝忠,被告人张会良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闫松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会良因耕地权属问题与其邻居被害人赵国昌发生矛盾。2013年5月25日10时许,被害人赵国昌与其哥哥赵某某、妻子方某某、儿子赵钰、女儿赵某到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中沙村二组张会良家理论,双方见面后言语不和发生厮打,期间,张会良用杀猪刀照赵国昌胸部猛刺多刀,致其死亡;后张会良又持杀猪刀及镐头追赶被害人赵钰,其先用镐头猛击赵钰头部一下,将其打到,后用杀猪刀向赵钰左胸部刺一刀,致赵钰死亡;被告人张会良实施杀害赵国昌、赵钰行为后继续追赶赵国清及赵某,并用镐头和杀猪刀将赵某头部及左上肢打伤。经鉴定,赵国昌系被他人用尖刀刺伤胸部多处,造成肺脏、心脏和肝脏刺创,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赵钰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开发性凹陷性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和用尖刀刺伤胸部,造成左胸部刺创、心脏刺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赵某头顶部及左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会良于2013年5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等。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会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会良未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张会良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张会良面对被害人赵国昌带领五人去其家行凶这一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在情绪极度失控的情况下致赵国昌死亡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行为,张会良杀害赵钰的行为同样是在情绪极度失控下发生的,请求法庭从宽处罚;3、张会良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会良与被害人赵国昌系同村邻居,二人因土地等问题曾产生过纠纷。2013年5月25日10时许,赵国昌因认为张会良侵占其家耕地,便与其哥哥赵某某、妻子方某某、儿子赵钰、女儿赵某到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中沙村二组张会良家院内欲找张会良理论,张会良在屋内见此情景,便从厨房拿起一把杀猪刀来到院中,双方发生厮打,张会良先用杀猪刀刺中赵国昌胸部,赵国昌跑到院外后被张会良追上,二人继续厮打中,张会良再次用杀猪刀刺赵国昌胸部数刀,赵国昌跑到旁边的农田中倒地死亡。张会良回到家中取了一把镐头来到院外,看见赵钰在赵国昌的身旁哭泣并骂他,张会良便追赶赵钰,其先用镐头将赵钰打倒,后用杀猪刀朝赵钰的左胸部刺一刀,致赵钰死亡。后张会良追赶赵国清及赵某,并将赵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赵国昌系被他人用尖刀刺伤胸部多处,造成肺脏、心脏和肝脏刺创,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赵钰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开发性凹陷性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和用尖刀刺伤胸部,造成左胸部刺创、心脏刺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张会良主动让家人报案,并在家等待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现场位于龙潭区江密峰派出所管内中沙村二组,江密峰至南沙公路东侧的苞米地内。公路西侧从南到北有3家居民,依次为齐某某家、赵国昌家、张会良家。公路东侧的苞米地内躺着两具尸体,赵国昌和其儿子赵钰。

首先对赵国昌的尸体进行勘查,尸体头东脚西仰卧,脚部距公路15米,上身穿深蓝色长袖T恤,下身穿深色裤子,脚穿绿色胶鞋,尸体胸部有明显刀伤,尸体身下有大量血泊,尸体向西1.8米至4米处有3处滴落血形成的血泊,面积均约30厘米x30厘米左右,之间有滴落血迹相连。由于中心现场有大量村民进入,地面足迹被破坏。

其次对赵钰的尸体进行勘查:尸体头南脚北仰卧在地垄沟内,向西7.5米为公路,向北15米为赵国昌的尸体,上身穿红色半袖,下身穿花外裤,两只旅游鞋一只在尸体东侧腰部的地面上,一只在距尸体腰部东侧0.5米处。尸体头部有明显的钝器伤,胸部有刀伤,尸体身下有大量血泊。由于中心现场有大量村民进入,地面足迹被破坏。

最后对张会良家进行勘查:在其家东屋内门口处的靠墙位置发现一带血的镐,未发现其他异常情况。

现场提取:带血的镐一个、血迹多处,抓捕过程中扣押带血杀猪刀一把。

2、2013年6月24日12时30分至14时49分,在公安人员押解下,张会良指认2013年5月25日在本村二组刘某某和齐某某家旱地交界处将赵国昌杀死,在齐某某家旱田地将赵钰杀死。并附有辨认照片3张。

(二)鉴定意见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3]206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意见:(1)在上述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赵国昌血的STR分型与张会良线衣、尖刀上血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1.313x10-18 ;(2)送检的镐头把上血迹得到混合STR分型,无法判别。

2、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龙)公(尸)鉴(法医)字[201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1、赵国昌系被他人用尖刀刺伤胸部多处,造成肺脏、心脏和肝脏刺创,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赵钰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开发性凹陷性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已构成致命伤)和用尖刀刺伤胸部,造成左胸部刺创、心脏刺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法物)字[2013]507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意见:在送检的尖刀上所检三处血迹检出混合STR分型谱带,(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3]206号检验报告中的赵国昌血样、赵钰血样的STR分型在其中均可见。

(三)物证及照片

1、镐头及杀猪刀照片,经被告人张会良辨认,照片上的工具确系其作案所用凶器。

2、男式线衣一件,经被告人张会良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

(四)书证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张会良的作案工具及所穿衣物进行扣押。

2、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中沙村村委会证明:方某某系该村村民,聋哑人,2013年5月25日其丈夫赵国昌、儿子赵钰被张会良杀死后,精神状况非常不好,夜晚睡觉不脱衣服,深夜经常离家出走,使家人到处找寻,目前该人无法正常交谈。

3、张会良伤情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5月25日在讯问室对张会良的伤情进行拍照。显示其右手背有伤口,左臂肘关节处红肿。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

(1)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吉公(龙)决字[2005]第9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人赵国昌于2005年8月10日20时许在江密峰镇中沙村二社因林片一事谩骂张会良、齐某某夫妻二人,并殴打齐某某,致齐某某头部、左眼部外伤,构成轻微伤,给予赵国昌行政拘留10日。

(2)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龙公(密)决字(2009)第1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5月2日7时许,在江密峰镇中沙村二社张会良家门前,因张会良与王某某家发生矛盾,张会良用拳头将王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决定对张会良行政处罚10日,罚款500元。

5、常住人口查询表、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6、接警记录,证明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指挥中心于2013年5月25日10时28分20秒接到女性报案人使用18743286810电话报警,案发地点为江密峰松山(中沙)二社,报警人称杀人了要自首。

7、江密峰派出所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的抓捕经过:2013年5月25日10时20分许,我所接到报警电话称中沙村杀人了,我所民警立即驱车赶往案发现场。于10时50分许到达中沙村,在中沙村村路上被张会良女儿张某某将车拦住,张某某称站在其旁边的其父亲张会良杀人了要投案自首,后张会良向民警称自己杀人了要投案自首,我所民警立即将张会良带回江密峰派出所,后将其移交龙潭公安分局刑警一中队进行审查。

8、吉林市公安局2013年5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25日10时28分,吉林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到一女子报警(电话:18743286810)称:江密峰松山二社杀人了,要自首。

9、江密峰镇派出所2013年5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5月25日10时20分许,我单位报警电话接到号码15944216629的电话报警称中沙村杀人了,后经了解,报警人为龙潭区江密峰镇中沙村村长蒋某某。

(五)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25日10时许,其弟弟赵钰回家对其父亲赵国昌说张会良种其家耕地后,其父亲赵国昌、母亲方某某、大爷赵某某去找张会良,其和赵钰也跟去了。在门口大道上就遇见张会良后,赵国昌和张会良说地的事,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他俩就打起来,其看见张会良拿刀把赵国昌打倒了,之后张会良又追其弟弟,把其弟弟也打倒了,其母亲方某某跑了,张会良没去追她,张会良把其追上给打了,之后其大爷把其抱走跑北边山上去了,后来到的吉林市。并证实在张会良打赵国昌时,其母亲和其大爷也打张会良了。

(六)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5日10时10分许,其接到同学王某打电话说其父亲和人打仗了,让其赶紧回家,其到家后,看到其父亲张会良在院里站着,手里拿着刀,其问怎么了,张会良说是赵国昌他们五个人拿石头、棒子把他打急眼了,他拿刀把赵国昌和赵钰杀了。当时其看到在地里的两具尸体,后张会良让其打电话报警,其用自己的手机(18743286810)打的110报警,说其父亲杀人了,警察说马上就过来。之后张会良说要在家等警察来,其让张会良把手里的刀放下,张会良说要把刀一会儿给警察,说这是杀人的凶器。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就把张会良带走了。并证实其家和赵国昌家因为地的事一直有矛盾,之前两家也经常有摩擦,赵国昌还打过其母亲,经常欺负其家里人。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5日上午,其发现其家地和张会良家地交界处有两米宽、两米长大约四平方米的地让张会良给耕种了,其回家之后就跟其侄子赵钰和侄女赵某说了,赵钰和赵某就跟他爸爸赵国昌说了,赵国昌和他媳妇方某某去地里看完后,就去张会良家找张会良去了,张会良家就在其家后院,赵钰和赵某随后也跟着去了。大约过了10多分钟,其看他们没回家,就在院子里拿了一根松木杆上张会良家去了,其走到半道上看见赵国昌仰面躺在前面不远的苞米地里,张会良右手拿着一把杀猪刀弯着腰在赵国昌面前,两只脚分别站在赵国昌的腿两边,赵国昌的左侧胸口有个大口子,出血了,方某某、赵钰和赵某在赵国昌旁边大约10多米远的地方站着,其就到跟前去了,张会良看见就拿刀子奔其过来,其拿松木杆一下打到张会良不是手就是胳膊上了,张会良一回手,用刀在其右侧胳膊上划了个口,其就回头领着赵某跑,张会良不知道从哪拿了个镐头就追赵钰去了,赵钰在前面跑,张会良在后面追,大约追了10多米远,其看见张会良用镐头拍在赵钰头上了,这时方某某也不知道跑哪去了,其领着赵某往卫生所跑的时候,发现张会良在后面追呢。之后碰到村长蒋某某,其对蒋某某说“赵国昌让张会良给杀了,你快去吧”,等其跑挺远了,听见蒋某某喊“二哥,你别杀人了,我给你跪下了”。其领着赵某跑到陈某某家的小卖店门前,碰到王某某、宋某某了,其让王某某去拦张会良,王某某就劝张会良别惹事了,张会良也没听劝。这时其拽着赵某,发现赵某的胳膊有一道伤口,脑袋上也有伤口,其就领着赵慧跑到卫生所,后把赵慧送到化工医院了。

3、证人蒋树文证言,证实2013年5月25日上午,村里正在进行村委会选举,结果还没出来,有人打电话说“你现在还是村长,张会良和赵国昌打仗动刀了,你快去看看”,其挂断电话以后,骑摩托车往南走,走到陈某某家小卖店时看见赵某由南往北跑,赵某说“五大爷,救命,张会良把我爸用刀攮了”,边说边上其摩托车后座,我问她在哪,她说在她家南地,其说领其去看看,就骑摩托车继续往前走,这时看见张会良右手拿刀左手拿镐头迎面走来,张会良看见赵某在其车上举镐就砸,其把摩托车往左急打舵,就躲过张会良的镐头,因为摩托车速度太快就倒了,张会良又举起镐头要打赵某,其就顺势给张会良跪下说“二哥,孩子是无辜的”,张会良问你想死不,其说“我死倒没啥,别对孩子下手”,张会良听其这样说就没往下砸,当时赵某还在其身后,其就拽一下赵某,赵某撒腿就往北跑。张会良看到赵某跑了就在后面追,快追上的时候拿刀直接刺过去,好像有人拽了一下张会良,张会良没刺着赵某,好像把她胳膊划伤了,张会良又用镐头搂了赵某脑袋一下,把赵某是否搂倒其没看清,这时其看见赵国昌的大哥赵某某拿根长约1.5米的棒子,从北面跑过来,举起棒子要打张会良,没敢打,张会良这时就冲赵某某过去,其说大哥你还不领孩子快跑,赵某某扔下棒子领着赵某跑了,张会良在后面追,其看张会良没追上,就骑摩托车往南走到赵国昌家,发现赵国昌儿子躺在门口,赵国昌躺在他家的地里,其看他俩都死了,就立即给江密峰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并证实六七年前赵国昌和张会良打过仗,经过派出所处理的。张会良与赵国昌家的耕地相邻,两块地之间有块空地不大,农村俗称“磨牛地”,这些年他们双方把这块地慢慢都变成自己的地,现在这块“磨牛地”已经没有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5日,其和爱人宋某某走到陈某某家小卖部时,看见赵某某右胳膊夹个1.5米左右的木头方子,左手领着赵某,由南向北跑,赵某脸上有血,左胳膊有血。赵某某领着赵某直接冲其和宋某某跑过来,说“张会良杀人了”,也没说杀谁,其指着赵某问“她怎么回事”,赵某某说“张会良砍的”,其就把赵某某的木头方子拽下来说“你快往卫生所跑”,赵某某领着赵某继续往北跑。这时其看见张会良右手拿着杀猪刀,刀上还有血,左手拿着把镐,其上前用木头方子挡在张会良前面,张会良说“你别拦我,我都杀俩了,你再拦我,我就杀你”,因为张会良平时爱吹牛,其没相信他能杀人,其也没能拦住张会良,就拿着木头方子在后面跟着张会良,张会良追到卫生所没看到赵某某和赵某就往回走,其一直在后面跟着他,一直跟到张会良家。并证实张会良与赵国昌家耕地相邻,春天种地时,因为双方占对方家的耕地产生过矛盾。

(七)被告人张会良供述,供认其和赵国昌家以前有矛盾,其爱人在六七年前被赵国昌殴打过,当时赵国昌被派出所拘留了。在四五天前,赵国昌翻地的时候把其家的耕地给占了,其发现以后就又把地给翻过来了,赵国昌又给翻过去。今天(2013年5月25日)早上4时许,其又把地给翻过来,然后就到村里投票去了。10时许,其投票后回到家里,把女儿张某某和侄女张某送到村里张某某家超市以后刚回到其家屋里,就看见赵国昌和他媳妇方某某、他的两个孩子赵钰、赵某,还有赵国昌的大哥赵某某进入其家院子,赵国昌一手拿一块石头,方某某拿一块石头,赵某某拿一个1.5米左右的木头棒子,赵钰和赵某在最后面每人拿一个石头。其看见他们都拿着东西来,因害怕吃亏,就顺手把放在灶台上的杀猪刀拿出来,来到院子里。赵国昌说:“你凭啥翻我家地?我翻过来就是我的”,其说:“那是我的”,赵国昌说:“我翻过来就是我的”,其说:“你也太讹人了”,这时赵某某就举起棒子向其打来,其用左胳膊一挡,棒子打在其左胳膊肘了,其当时就急眼了,上去就一刀捅在赵国昌的右腹部,这些人看见其动刀了就跑。其在院外的道上追上赵国昌,二人厮打起来,其又捅了赵国昌几刀。赵国昌跑到齐某某和刘某某两家的旱田的垄台上就趴下了,其过去看看他死没死,当时赵国昌还没有死,其想刀捅在腹部血流完他就死了。其回到家里又拿出翻地的镐头,一手拿镐头一手拿刀,去追赵钰,因为赵钰骂其,其想一个也是杀,两个也是杀,先用镐头把赵钰打倒,又上前捅了他腹部一刀。其转身去追赵某某,因为赵某某打其一棒子。这时赵某某领着赵某往张某某家的超市方向跑,追了没几步就找不到赵某某了,也不知道赵某怎么就跑到村长蒋某某骑着的摩托车上去了,其用镐头往下勾赵某没勾到,这时蒋某某下车说:“二哥,二哥,拉倒吧”,其说“不行”,这时蒋某某给其跪下说:“拉倒吧”,其还是说不行,这时赵某就跑了,其追上去用镐头一勾就把赵某勾倒了,赵某倒地后就管其叫“二大爷,二大爷”,其心软没有再近一步伤害她,其又去找赵某某,过了超市看到赵某某,但没追上其就回家了。先把镐头放到屋里,手里拿着刀,站在院子里,当时院子外围了不少人,其就喊:“报警吧,我杀人了”,这时其女儿张某某回来,其让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大约20多分钟后,江密峰派出所的民警到其家,后把其带到公安机关。其作案时穿的灰色线衣上有血,可能是赵国昌的。

综上,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情况与张会良供述作案地点情况一致,法医鉴定载明被害人赵国昌、赵钰死亡原因与张会良供述作案手段吻合,刑事科学技术报告证实张会良的衣服上有赵国昌血的STR分型,从张会良使用的凶器上均检出两名被害人血的STR分型,被害人赵某证实张会良实施犯罪的过程与张会良供述吻合,证人赵某某证实张会良用镐头将赵钰打倒的过程与张会良供述吻合,证人王某某、蒋某某证实张会良持凶器追赶赵某某和赵慧的过程与张会良供述吻合,证人张某某证实张会良让其打电话报警的过程与张会良供述吻合,并有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认定被告人张会良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会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会良与被害人赵国昌因耕地问题产生纠纷,双方没有妥善解决,在赵国昌等人到张会良家理论时发生冲突,导致本案发生,被告人张会良在杀害赵国昌后,又向年幼的被害人赵钰痛下杀手,之后又追打被害人赵慧,其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张会良作案后,委托亲属代为投案,并在其家中等候公安人员抓捕,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鉴于其犯罪情节及后果,应对其限制减刑。

对于辩护人提出张会良杀害赵国昌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观点,经查,张会良在其家屋内见赵国昌等人持石头、木棒到其家院内后,便持尖刀冲出屋外与赵国昌厮打,在厮打中持尖刀向赵国昌胸腹部猛刺数刀,其行为并非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故不属于正当防卫,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张会良有自首情节的观点成立。

根据被告人张会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会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张会良限制减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玉坤

审 判 员  曹 骊

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倩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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