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4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结实刘某乙,对刘某乙谎称能为其办理消除车辆违章,骗得被害人刘某乙的信任,而后以需要缴纳罚款和办理车辆年检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3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刘某乙。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公安机关查询吉林银行存款明细、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甲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公安机关查询吉林银行存款明细、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