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148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16时许,高某乙驾驶欧玲牌微型货车沿宁江区某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人高某甲无证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告人高某甲腿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152.291㎎/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高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高某甲就诊的医院诊断书等书证,证人高某乙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甲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