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2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汪百灵,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汪百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谭某某酒后驾驶面包车行驶至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桥洞附近,与被害人史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相撞,被告人谭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随后松原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工作人员将其抓获并带回办案单位,松原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民警被害人张某甲在制止被告人谭某某拨打电话并欲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时,被告人谭某某用拳将被害人张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下唇粘膜剥落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包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张某乙、亢某某、曹某某、张某丙、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松原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录像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汪百灵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悔罪,请法院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谭某某酒后驾驶面包车行驶至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桥洞附近,与被害人史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相撞,被告人谭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随后松原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工作人员将其抓获并带回办案单位,松原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民警被害人张某甲在制止被告人谭某某拨打电话并欲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时,被告人谭某某用拳将被害人张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下唇粘膜剥落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检测,被告人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44.908㎎/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病情介绍、被害人张某甲情况证明、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包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张某乙、亢某某、曹某某、张某丙、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某、张某甲的陈述、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松原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录像光盘等证据,被告人谭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害人史某某、张某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始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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