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彦辉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11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彦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彦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8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姜某甲伙同时某某(已判刑)、姜某乙(另案处理)携带断线钳窜至吉林油田某采油厂七队+49-015井,采取掐断电线的手段,盗得带电裸铝线200米,直接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928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姜某乙、时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2004年8月末9月初,被告人姜某甲伙同时某某(已判刑)携带铁锯窜至吉林油田某采油厂采油七队+47-017停产井,采取盗割的手段,盗得该井抽油机曲柄块一块,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40元。

2005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姜某甲在时某某提出到油田井场雇佣其偷油后表示同意,而后被告人姜某甲与时某某、宋某某(均已判刑)携带铁锹、丝袋子窜至吉林油田某采油厂采油五队47-23水井,采用打开油井阀门把油放到附近坑内,再从坑内掏油装袋的手段,合计盗得2余吨原油,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147元,盗得后由时某某销赃。

2005年1月中旬,被告人姜某甲在时某某提出到油田井场雇佣其偷油后表示同意,而后被告人姜某甲与时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已判刑)携带铁锹、丝袋子窜至吉林油田某采油厂采油七队47-19水井井场,采取相同手段,盗得1余吨原油,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574元,盗得后由时某某销赃。

2005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姜某甲在时某某提出到油田井场雇佣其偷油后表示同意,而后被告人姜某甲与时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携带铁锹、丝袋子窜至吉林油田某采油厂采油五队47-23水井井场,采取相同手段,盗得4余吨原油,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7014元,盗得后由时某某销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时某某、姜某乙、肖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伙同他人采用盗割的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28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1 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盗窃原油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王彦鹏认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应认定被告人姜某甲从犯,减轻处罚;有自首情节,盗窃罪系从犯,无前科劣迹,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的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某采油厂丢失报告、被告人姜某甲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原油含水量及原油价格证明、时某某、于某某等人盗窃原油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松刑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时某某、姜某乙、肖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姜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伙同他人采用盗割的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28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1 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其在盗窃原油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在实施破坏电力设备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王彦鹏提出破坏电力设备罪应认定被告人姜某甲从犯,且无前科劣迹、自首、是盗窃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甲在实施破坏电力设备行为过程中,与时某某、姜某乙共同预谋,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请求对自首、从犯、初犯等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O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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