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226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明,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8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199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8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199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6月20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1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3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5时许,被告人王玉明窜至宁江区某水果超市,趁店主丁某某不备,盗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600余元。后被告人王玉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款返还失主。
2015年10月某日,被告人王玉明窜至宁江区某超市内,趁人不备,盗得各类香烟8盒,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5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玉明窜至宁江区某超市内,趁人不备,盗得各类香烟33盒,价值人民币316元,在逃出超市后被失主孙某某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孙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玉明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2年内盗窃3次,属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玉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指认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1998)宁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1)宁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白城市监狱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孙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玉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2年内盗窃3次,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玉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16日始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先行羁押15天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