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25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6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捷达出租车,行驶至某处时,因超车与前方行驶的微型车驾驶员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李某某报案,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29.576㎎/100ml。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陈某某、李某某、曲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松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情况说明、李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李某某、曲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3日始至2016年5月26日止,先行羁押8天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