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中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建宇,男,1997年3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俊明,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荣光,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凤斌,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字(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建宇、范荣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英、张雪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敏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海莉,被告人林建宇及其辩护人杜俊明、被告人范荣光及其辩护人李凤斌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敏与被告人林建宇、范荣光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院已制作并向双方送达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建宇、范荣光于2015年6月9日7时许,酒后在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路 “一帘幽梦”时尚旅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他人劝解,后王某某外出,林建宇、范荣光认为王系去寻求他人帮助打架,林、范二人遂来到旅馆门前,林将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掏出,范捡拾砖头备用。待王某某返回至旅馆门前时,范荣光先持砖头殴打王某某,随后与王某某及其朋友张某厮打在一起,林建宇见状持刀上前攮刺王某某胸部,王受伤跑离现场,林建宇又继续攮刺张某,并同范荣光一起追赶张未及后返回旅馆,林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王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林建宇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范荣光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物证、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林建宇、范荣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建宇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建宇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3.被告人林建宇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范荣光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提出其未准备砖头,是随手捡起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范荣光有自首情节;2.系从犯;3.被害人有过错;4.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7时许,被告人林建宇、范荣光酒后回到范荣光入住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路 “一帘幽梦”时尚旅馆后,与在旅馆内二楼入住的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解。王某某等人离开旅馆,林建宇、范荣光以为王某某去找人与其二人打架,遂从旅馆内出来坐在门口的台阶上,林建宇将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掏出,范荣光捡拾一块砖头备用。当王某某返回旅馆门前时,范荣光先持砖头向王某某抛掷,被王某某躲过,后与王某某及王某某朋友张某厮打在一起。林建宇见状持刀上前攮刺王某某胸部一刀,王某某受伤逃离现场,林建宇又持刀向张某攮刺,张某左臂被划伤后逃跑,后林建宇与范荣光一同追赶张某未及返回旅馆。林建宇委托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范荣光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在旅馆,后二人被带至公安机关。王某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崇文小区5号楼“一帘幽梦”时尚旅馆南侧路边至吉炭小区北门外路边。现场有两处血泊血及部分滴落血迹,在曾涛口腔诊所门前树下有一整块的红砖,其他未见异常。现场痕迹、物品被提取。附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案发现场照片20张。
(二)物证:卡簧刀一把。经被告人林建宇、范荣光当庭质证,确系案发当时林建宇所用作案凶器。
(三)辨认笔录
1.证人赵某某、辛某辨认出拿刀攮王某某的被告人林建宇。
2.被告人林建宇、范荣光辨认出林建宇作案用折叠卡簧刀。
3.被告人林建宇、范荣光分别对作案现场及扔刀地点进行指认。
(四)鉴定意见
1.吉市昌公刑鉴法医字[201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王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2.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5]0297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的吉林银行门前8.6米处滴落血、吉炭小区北门前东侧、西侧血泊血与死者王某某血样STR分型一致。送检的“一帘幽梦”旅馆与酒点饭店交界门前4.3米处滴落血、老北京布鞋门前8.7米处滴落血、美发会馆与吉林银行交界门前11.8米处滴落血、吉林银行与超凡娱乐城交界门前12米处滴落血、林建宇T恤上4处褐色斑迹、范荣光黑色外套上褐色斑迹、卡簧刀上11处褐色斑迹均与林建宇血样STR分型一致。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在思香缘歌厅喝完酒,回到王某某入住的“一帘幽梦”旅馆二楼房间内,当时还有王某某对象和王某某朋友张文博对象。正唠嗑时,楼下上来两男一女,不让我们吵,王某某与对方吵起来,后老板娘上来劝阻,对方下楼了。王某某当时还要找那俩人打架,打电话找人但没找到。王某某下楼后,其将王某某推到马路对面,后王某某挣开返回旅馆门口。当时对方吵架的两名男子坐在“一帘幽梦”旅馆门口台阶上,王某某和他们说了一两句话,对方一名短发男子(范荣光)拿砖头打了王某某上身一下,其跑过去与短发男子互用拳脚打对方,将他打倒在地,其用拳头又打短发男子几下。这时王某某和对方手里拿刀的长发男子(林建宇)厮打在一起,后王某某就跑了。长发男子又持刀过来将其左胳膊肘划伤。其逃跑后在马路对面找到王某某,当时他前胸都是血趴在地上。120急救车将王某某送到医院后,王某某已死亡。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6点半左右,其与王某某、张某从歌厅唱完歌回到“一帘幽梦”旅馆二楼包房聊天,当时还有张文博及王某某对象辛某,因说话声大,与后从楼下上来两个男的发生口角,旅馆老板和老板娘过来制止,后王某某就下楼出去,对方二人也跟了出去,其与张某到旅馆外看见王某某和辛某在旅馆对面马路打电话,其过去听见王某某让张文博下来打那两个小子,其与张某劝王某某,王某某要找对面那两个男唠唠,就走过去了,其与张某、辛某跟在后边,王某某过去说了一句话(没听见内容),对方一人拿板砖要打王某某,王某某往崇文小区正门方向跑了10米左右,二人厮打在一起,后王某某就往二医院方向跑,长头发男的(林建宇)在后边追,追的过程中在裤兜掏出一把黑色卡簧刀,对方短发男的(范荣光)起来后也要追王某某,被张某拦住,把他按倒后打了几拳,长发男的(林建宇)拿刀回来奔张某去了。其要去找王某某,这时长发男的(林建宇)拿刀过来说女的靠边。后其跑到王某某所在处,见他一只手捂着胸口趴在地上不动了。后几人乘120急救车送王某某去医院,没有抢救过来,医生说王某某死了。
3.证人辛某证言证实:林建宇和范荣光在我家旅馆住店。王某某是其男朋友,田某某是其小妹,她和林建宇是朋友。2015年6月9日7时许,王某某、张某、杨某回到旅馆后,张文博和杨某在二楼房间里喊了两嗓子,其上去制止,当时林建宇、范荣光、田某某和范荣光对象(不知姓名)在旅馆楼下,范荣光喊谁他妈喊的,就上楼了,到王某某房间门口,范荣光跟王某某说你喊的啊,王某某和范荣光吵了起来,其母亲赵某某将他俩劝开,范荣光下楼后,林建宇上楼和王某某唠刚才吵吵这事,其又将林建宇劝下楼。王某某生气就出了旅馆,来到旅馆门前的道对面,其和张某劝了一会王某某,王某某要找林建宇他俩唠唠就返回旅馆门口,还没说话,范荣光拿起砖头就打王某某,但没有打到,他俩用拳脚打在一起,这时张某也上去用拳头打范荣光,林建宇右手拿刀上前跟王某某说一句话,就和王某某撕打在一起,林建宇拿刀扎王某某前胸一刀,王某某当时前胸就出血了,捂着胸口往二医院方向跑,跑的一道上全是血。后林建宇拿刀捅张某三刀都没有捅到,第四刀扎在张某左胳膊上,张某就跑了。后林建宇堵在旅馆门口,范荣光将林建宇的刀要了下来,就去其家旅馆一楼厕所了。不一会警察赶到,王某某被救护车拉去医院。林建宇拿的是一把弹簧刀,刀长15厘米左右,刀刃是白钢的。
4.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林建宇是朋友关系,范荣光和婷婷是对象关系,辛某和王某某是对象关系。2015年6月9日6时许,其与婷婷、林建宇、范荣光酒后回到其家所开的旅馆,进屋后听到二楼有人吵,其姐辛某在二楼楼梯处让203室的人不要吵,林建宇以为其姐受欺负,就上二楼问怎么回事,范荣光上来以为他们吵架,把203室的王某某等人给骂了。其父母上来劝架,辛某把王某某带下楼,王某某的朋友也跟到楼下。其与林建宇、范荣光、婷婷在旅馆旁边串店的楼梯上坐着,范荣光在树底下找来砖头放在身边。过一会,王某某过来说:“肏你妈你们要打仗啊,要打仗有人。”范荣光就拿起砖头砸王某某,没有打到,王某某与张某就和范荣光打起来,林建宇看到范荣光被打倒在地,就拿刀过去把王某某给攮了,王某某就跑了。后林建宇让在场的人都进旅馆,范荣光在屋里一直要往外出,林建宇堵门没让。林建宇让一个卖烤包米的女的打电话报警,声音很大,范荣光能听到。其此前看过林建宇拿的黑色卡簧刀,刃长约10厘米。
5.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其是“一帘幽梦”旅馆业主。2015年6月9日7时许,在其店里住宿的王某某、张某和杨某酒后在王某某住的203房间大声喧哗,其大女儿辛某上去制止。此时,范荣光、林建宇及其小女儿田某某回来,范荣光骂:“肏你妈的吵吵啥?”就跑上楼,被辛某拦住,其也跟了上去,把范荣光劝下楼,后林建宇上楼找王某某,其媳妇赵某某和大女儿辛某上楼劝阻,此时范荣光手里拿了一个凳子腿从楼下上来,其将他推下楼。后王某某跑出旅馆走到道对面,辛某和王某某的一男一女两个朋友追了出去,林建宇和范荣光也来到旅馆门口。当王某某他们返回旅馆门口时,坐在旅馆门口的范荣光拿一块砖打王某某,但没打到,林建宇就追王某某去了。后林建宇和范荣光返回,林建宇将一把合上能有十二三厘米长的黑色卡簧刀扔在门口,范荣光捡起来往走廊里走,后他要从屋里出去,林建宇堵住门口说他一个人扛着。这时一个女的从药店买来纱布要帮林建宇包扎手上的伤口,林建宇让她打电话报警,后警察赶到。报警时范荣光就在旅馆门口,他应该能听到。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其爱人田某甲开的“一帘幽梦”旅馆。2015年6月9日7时许,王某某与杨某几人在店内楼上说话声音较大,其女儿辛某上楼制止,正赶上林建宇、范荣光、田某某、范荣光的女朋友从外面回到旅馆,以为辛某说他俩,范荣光上楼就骂:“肏你妈说谁呢?”王某某和辛某是朋友,听范荣光骂人就和他俩吵起来,范荣光还拿一根木棒奔楼上去,被其抢下来,后来他们都出旅馆了。范荣光和林建宇坐在旅馆门前台阶上,王某某和辛某在道对面说了一会话。后王某某返回旅馆门口时,范荣光拿一块砖砸向王某某,被王某某躲开,王某某和范荣光就打起来,林建宇说:“你干什么打我哥啊?”拿着刀就上去了。几分钟后,林建宇拿把带血的刀返回,还说辛某就是个女的,不跟她一般见识,称他拿刀把王某某给攮了。后几人都进屋了,林建宇拿刀在外面堵着门不让人出去,称警察来了他一个人顶着。在警察赶到现场之前,范荣光知道有人报警了。后林建宇从门缝里把刀扔进来,范荣光捡起来扔在卫生间的垃圾桶里,其把刀收起来放在厨房,警察来到后,其将刀交给警察。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7时30分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崇文小区大门口,其看见经常在其摊位买烤包米的男孩(林建宇)拿刀走到“一帘幽梦”旅馆门口,在吉林银行门口站着一个挺瘦的男子(张某)拿出手机要打电话,林建宇拿刀就去追要打电话的张某,一个矮个子男子(范荣光 )也去追,他在地上要搬一块石头,没搬起来,后他俩都没有追上,回到旅馆门口。其上前问怎么回事,林建宇称他拿刀攮人了,要自首,其问:“人不是都跑了吗?”他说那边躺着一个,并随手往吉炭小区指了一下,他让其拨电话报警,其拨通110报警电话后,林建宇和对方110通的话,称他杀人了要自首,并告知了地址。当时他倚着旅馆门不让范荣光出来,并说他攮的人和别人没关系。其见他手指划伤,到药店买了一卷纱布要帮他包扎,他又让其拨打110,在电话里他让警察快点到,此时警察就到了。林建宇手里拿的刀刃长10公分左右,刀刃好像是黑色,刀上全是血。其电话号码是15944299007,拨打两次110均接通。其报警时范荣光应该能听到,当时他离不远。
8.证人穆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6时许,其与田某某、范荣光、林建宇回到”一帘幽梦”旅馆。后其回房间取东西,出来时看到林建宇胳膊有血,手里有把弹簧刀。这把刀他经常随身携带,刀约10公分长。
9.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7时30分许,其路过吉炭小区时看到一个前胸都是血的男子(王某某)在吉炭小区南门往二医院方向跑,在摔倒三次后就没站起来,后其用手机(号码14743125078)报警。
10.证人花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7时30分许,其在吉林银行永红支行当保安上班时看到对面吉炭小区大门前,有两个女孩拉着一个胳膊上有文身、穿黑色背心的男孩(王某某)在那吵吵。当其换完服装走进大厅时,看到穿黑背心男孩(王某某)在银行西侧理发店门前与人厮打,后王某某手捂胸或腹部向东南方向跑,另一个比他个头高的长头发男孩向理发店方向走了。
11.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早上,其开出租车从二医院往四中方向行驶,看到一个男子(王某某)从其车前跑过去,身上有血,不远处两名男子在厮打,一名男子(林建宇)拿刀在捅另一名男子(张某),另名男子胳膊上有一个口子,后就奔二医院方向跑了。这时有个小女孩喊拿刀的男子,拿刀的男子奔她跑过去,后其用手机(号码15243238577)拨打报警电话。当时打架时有三个男的动手了,一个男的(范荣光)一直站拿刀男子身后,应该和拿刀男子是一伙的。
1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7时30分,其开车路过吉炭小区大门时,看见一个胳膊上有文身20多岁男子趴在地上,身下有一滩血,其打电话报警了。
(六)书证
1.破案及抓捕经过载明:2015年6月9日7时33分,通江派出所接到报案称:在吉林市昌邑区崇文小区门口有人受伤倒地,通江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在昌邑区通江街 “一帘幽梦”旅馆门前一个身上有血的男子(林建宇)控制住,该男子称伙同朋友范荣光与王某某因旅馆内噪音问题发生厮打,林建宇用刀将王某某攮伤后未离开现场,并用张某某电话打110报警,随后民警在旅馆内将另一名犯罪嫌疑人范荣光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被带回公安机关后,经讯问,林建宇、范荣光对其二人在”一帘幽梦”旅馆内与王某某因噪音问题发生争吵,并在旅馆外与对方发生厮打,林建宇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刺中王某某胸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2.被告人林建宇、范荣光及被害人王某某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及被害人自然情况。
3.死亡证明载明:王某某于2015年6月9日因他杀死于心脏破裂。
4.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病志载明:2015年6月9日7时40分,患者王某某十分钟前被锐器刺伤胸部,由“120”急救车送入医院。该患者呼吸停止,血压测不清,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心电波直线。抢救半小时无生命体征,宣布死亡。
5.吉林市旅客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旅客信息表载明:2015年6月6日18时9分,范荣光入住“一帘幽梦”旅馆;2015年6月6日13时11分,王某某入住“一帘幽梦”旅馆。
6.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及磐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载明:范荣光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
(七)视听资料载明:案发当时王某某被刺伤后逃跑,随后张某被林建宇、范荣光先后追赶情况。经当庭质证,二名被告人均无异议。
(八)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林建宇供述:2015年6月9日约5时许,我和范荣光、田某某、穆某某(范荣光对象)酒后回到“一帘幽梦”旅馆,刚进102房间聊天,二楼一个男的喊:“肏你妈,你们能不能小点声。”范荣光上楼质问,双方发生争吵,我上楼看到对方四个人,两男两女,一个短发穿黑色半袖男子(王某某)和我们骂起来,老板和老板娘上来拉仗,田某某认识对方,和他们说了几句话,对方就回屋了。范荣光和穆某某回一楼了,我进入对方房间和王某某唠,王某某说认识谁,让我们等着,然后就下楼了,其他三个人跟着他出了旅馆。我和范荣光也跟着出来坐在旅馆门口台阶上等着,我把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打开用右手拿着,范荣光拿什么我没看清。我跟范荣光说一会他们回来要是打咱们,咱们就还手。后那两个男的回来,范荣光奔他俩去了,就被对方打倒了。我拿刀向王某某奔过去,左手拽着他衣服,右手正握卡簧刀,刀刃向下,攮在他胸部两下,他向后躲,我就奔另一个男的(张某)去了,那个男的看我拿刀就跑,在我追他过程中不知道攮没攮到他,后来没追上。当我回到旅馆门口,看到对方两个女的瞅着我,我用刀指着她俩称想咋的,她俩没说话。当时我手和刀上都是血,这时旅馆对面卖烤玉米的大姐就过来了,我让她帮我报警。当时我站在旅馆门口,范荣光站在旅馆屋里吧台附近,我把刀扔进旅馆地上。过一会一辆警车过来把我带到医院包扎伤口,我左手食指有一个1厘米左右口子。我随身携带的单刃卡簧刀,刀刃褐色,刀把有点棕色,大概10多厘米长。
2.被告人范荣光供述: 2015年6月9日7时许,我和我对象穆某某、林建宇、田某某四人酒后回到“一帘幽梦”旅馆,进屋时说话声音大些,二楼一个男客就骂,我和林建宇上二楼找该人理论,我被老板娘拦住。我怕林建宇跟他们打起来,就拎着102室一个木制板凳腿上楼,又被老板娘拦下了。林建宇上楼两三分钟后,一个穿黑色跨栏背心、右手臂有文身男子(王某某)气冲冲下楼走出旅馆,边走边打电话说:“小崽子给你们惯的。”我和林建宇猜想他可能是打电话勾人去了,随后也走出旅馆。我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放旁边。10分钟左右,和我们争吵的两个男的从马路对面过来,后面跟着两个女的,王某某指着我俩骂:“肏你妈,啥意思,干一下啊?”我说:“干不干怎么的。”这时他就往我跟前上,我捡起砖头向他打去但没打到,王某某和张某上来用拳脚把我打倒,林建宇和对方两人厮打在一起。几分钟后林建宇把我扶起来,跟我说把他们攮了,他从裤兜里掏出一把卡簧刀(刀刃约10公分,刀把好像是木头的,单刃),我把刀拿过来扔到旅馆卫生间的纸篓了。我看到林建宇手出血,我当时听见烤包米的大姐报警,过了一会警察赶到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
综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与被告人林建宇、范荣光供述相一致,并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建宇、范荣光与王某某在旅馆内发生口角后,在旅馆外,被告人范荣光先持砖头殴打王某某,双方发生厮打后,林建宇持刀将王某某刺伤并致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宇、范荣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林建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林建宇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范荣光辩护人提出的范荣光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范荣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范荣光辩护人提出范荣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荣光在共同犯罪中挑起事端并积极参与,并非只起辅助或次要作用。对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建宇、范荣光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害人王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一节,经查,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在旅馆住宿期间,不遵守公共道德,在他人休息时间高声喧哗,并相互谩骂,导致互殴。在案件起因上双方均存有过错,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建宇持刀伤害他人并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林建宇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荣光用砖头向对方抛掷引发打斗,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最终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建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9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范荣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
三、作案工具卡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永强
审判员 梁建中
审判员 曹骊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