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滨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1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2350062857634,此后陆续透支消费,至案发时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2 037.17元,本息合计26 207.5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将透支钱款本息全部归还。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22 037.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还款说明、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还款凭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22 037.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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