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149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1月2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以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的信任,骗取其人民币4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的被骗钱款。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范某某后,在微信中以自己能办理驾驶证保过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某的信任,分两次骗取其人民币2 3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的被骗钱款。
2012年6月份,被告人许某某以自己能办理驾驶证保过为由,骗取被害人奚某某的信任,骗取其人民币 3 5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2年6月份,被告人许某某以自己能办理驾驶证保过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的信任,骗取其人民币 4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范某某、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3 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将骗取被害人奚某某、孙某某的赃款返还给二被害人,并对其二人损失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奚某某、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许某某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宁江一分局民主派出所提取笔录及所提取的谅解书、奚某某、孙某某谅解书及收条、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范某某、奚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赃款合计人民币 13 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多次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O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