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凤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23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3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郭某某谎称能帮助被害人李某甲调转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的信任,先后三次从被害人李某甲处骗取人民币合计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郭某某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所提取的收条、QQ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试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始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50 0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李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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