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艳,宋维彬,杨艳博,马秉权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中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艳(绰号:璐璐),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玉君,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艳博,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暂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维彬,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磐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思维,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秉权,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磐石市。因吸毒,于2007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桐庐县局城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兰波,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公二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艳、杨艳博、宋维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马秉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岩、张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艳及其辩护人杨玉君,被告人杨艳博及其辩护人颜世华,被告人宋维彬及其辩护人李思维,被告人马秉权及其辩护人宋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初,被告人韩艳在广东省深圳市从张丽丽(在逃)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100克,并与被告人宋维彬共同携带所购毒品乘坐客车经山东省青岛市至北京市,韩给宋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元,后韩独自乘坐客车将毒品带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2.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韩艳与被告人杨艳博乘坐飞机从哈尔滨市至深圳市,韩又到广州市从“阿毛”(在逃)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2500克后返还深圳市,韩、杨二人将所购毒品包装后乘坐客车携带至青岛市,杨将毒品送到青岛市至哈尔滨市的客车上,被告人宋维彬在韩的指使下看护毒品返回哈尔滨市交给韩,韩给宋1000元好处费。

3.2014年11月,被告人韩艳与被告人杨艳博乘坐飞机从哈尔滨市至深圳市,韩在深圳市从张丽丽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3500克,又指使被告人宋维彬乘坐飞机从吉林省长春市至深圳市,三人将毒品包装后,由宋看护毒品乘坐客车从深圳市至青岛市,韩、杨二人乘坐飞机至青岛市,在青岛市韩接到毒品后,又指使杨把宋和毒品送上青岛市至哈尔滨市的客车上,韩、杨二人乘坐飞机返回哈尔滨市,宋到哈尔滨市将毒品交给韩,韩给宋4500元好处费。

4.2014年12月,被告人韩艳与被告人杨艳博乘坐飞机从北京市至深圳市,韩又到广东省揭阳市从张丽丽手中购买了甲基苯丙胺2500克后返回深圳市,韩、杨二人将所购毒品包装后,韩指使后期到达深圳市的被告人宋维彬乘坐客车看护毒品至青岛市,韩、杨二人乘坐飞机至青岛市,三人在青岛市会合后,韩又指使杨把宋和毒品送上青岛市至哈尔滨市的客车上,韩、杨二人乘坐飞机返回哈尔滨市。在哈尔滨市,宋将毒品交给韩,韩给宋300克毒品作为好处费。

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韩艳伙同被告人杨艳博以每克13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在哈尔滨市以客车托运或者现场交付的方式,先后六次将380余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宋维彬,宋维彬又将其中37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马秉权。被告人马秉权将其中23.6克在磐石市分多次贩卖给张某某和杨某用于吸食。2015年1月12日,马秉权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57.47克,后又在马秉权女友杨某住处搜出其放置的甲基苯丙胺88.75克。

5.2015年1月末至2月7日,被告人韩艳和被告人杨艳博在广州市购买毒品返回哈尔滨市途中,宋维彬按照公安机关指示给韩艳打电话,称要购买500克毒品,韩到达吉林市解放中路圣家酒店进行交易时被抓获,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518.8克;同日,韩又带侦查人员将杨抓获,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1977.73克。

被告人宋维彬、马秉权于2015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韩艳、杨艳博、宋维彬之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马秉权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无异议。辩称:贩卖给宋维彬的380余克毒品含低价卖给宋维彬的300克毒品,不应重复计算。

其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韩艳贩卖、运输毒品虽很多,但没有证据显示已流入社会;2.贩卖给宋维彬的500余克冰毒系特情介入,不可能流向社会;3.协助抓捕同案人杨艳博,有重大立功表现;4.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杨艳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韩艳购买的是毒品,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的意见:指控被告人杨艳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宋维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宋维彬协助警方抓获同案,有重大立功表现;2.认罪态度好;3.系从犯;4.到案后如实交待运输毒品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马秉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马秉权协助警方抓获同案,有重大立功表现;2.认罪态度好;3.因特情介入被抓获并扣押的57.47克冰毒没有流入社会,被搜出的88.75克也未流入社会;4.具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6日,被告人韩艳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乘飞机至北京市,7月8日,从北京市乘飞机至广东省深圳市,韩艳与张丽丽(在逃)联系,从张丽丽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100克。韩艳与在深圳市打工的被告人宋维彬联系,7月16日,二人共同携带所购毒品乘坐客车至北京市。韩给宋300元作为帮助运输毒品报酬,韩独自乘坐客车将毒品运回哈尔滨市销售。

2.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韩艳与被告人杨艳博从哈尔滨市乘飞机至深圳市,被告人韩艳与张丽丽联系后一起到广州市,从“阿毛”(在逃)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2500克后返还深圳市,韩、杨二人将所购毒品与饮料、小食品装箱,用胶带密封后乘坐客车携带至青岛市。10月22日,宋维彬在韩艳指使下,从吉林省长春市乘飞机至青岛市。韩艳让杨艳博将宋维彬及毒品包装箱送到青岛市至哈尔滨市的客车上,宋维彬看护毒品至哈尔滨市,韩艳取货后给宋1000元作为帮助运输毒品报酬。

3.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韩艳与被告人杨艳博从哈尔滨市乘飞机至深圳市,韩与张丽丽联系,从张丽丽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3500克,后与杨艳博将毒品与饮料、腌肉等食品装箱,用胶带密封。11月13日,宋维彬在韩艳指使下,从长春市乘飞机至深圳市。韩艳让杨艳博将宋维彬及毒品包装箱送到深圳市至青岛市的客车上,由宋看护毒品至青岛市。11月15日,韩、杨二人乘坐飞机至青岛市,韩艳接到毒品包装箱后,又指使杨把宋和毒品包装箱送上青岛市至哈尔滨市的客车上,由宋看护毒品至哈尔滨市。11月16日,韩、杨二人乘坐飞机至哈尔滨市,韩接到毒品包装箱后,给宋4500元作为帮助运输毒品报酬。

4.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韩艳与杨艳博从北京市乘飞机至深圳市,韩与张丽丽联系后到广东省揭阳市,从张丽丽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2500克后返回深圳市,韩、杨二人将所购毒品与饮料、小食品装箱密封。韩艳指使杨艳博将后期到达深圳市的宋维彬及毒品包装箱送上深圳市至青岛市的客车上,由宋看护毒品至青岛市。12月27日,韩、杨二人从深圳市乘飞机至青岛市,三人在青岛市会合后,韩又指使杨把宋和毒品包装箱送上青岛市至哈尔滨市的客车上,由宋看护毒品至哈尔滨市。12月29日,韩、杨二人从青岛市乘飞机至哈尔滨市。在哈尔滨市,宋将毒品交给韩,韩低价卖给宋300克毒品作为帮助运输毒品报酬。

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韩艳伙同被告人杨艳博以每克13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在哈尔滨市以客车托运或者现场交付的方式,先后六次将380余克(含低价卖给宋的3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宋维彬,宋维彬又将其中37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马秉权。被告人马秉权将其中23.6克在磐石市分多次贩卖给张某某和杨某用于吸食。2015年1月12日,马秉权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57.47克,后又在马秉权女友杨某住处搜出其放置的甲基苯丙胺88.75克。

5.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韩艳和杨艳博驾驶白色众泰轿车至青岛市,1月27日,二人从青岛市乘飞机至深圳市,韩艳又到广州市从“阿毛”手中购买近2500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韩艳和杨艳博坐客车至青岛市。2月7日,二人驾车返回哈尔滨市途中,宋维彬按照公安机关指示给韩艳打电话,称要购买500克毒品。韩、杨二人驾车至吉林市,韩让杨到吉林市7天连锁酒店办理住宿后,驾车到吉林市解放中路圣家酒店进行交易时被抓获,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509.5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24克;同日,公安人员将杨抓获,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1977.73克。

综上,被告人韩艳贩卖、运输毒品12 096.53克;被告人杨艳博贩卖、运输毒品10 996.53克;被告人宋维彬贩卖、运输毒品9600克;被告人马秉权贩卖毒品169.82克。

被告人宋维彬、马秉权于2015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艳、杨艳博于2015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照片

1.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载明:上缴马秉权处扣押冰毒146.22克。附:毒品照片。

2.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载明:上缴杨艳博处扣押冰毒1977.73克。附:毒品照片。

3.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载明:上缴韩艳处扣押冰毒509.56克,冰毒片(麻古)9.24克。附:毒品照片。

(二)书证

1.磐石市公安局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

①2015年2月7日10时许,磐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吉林市解放中路圣家商务酒店门前将韩艳抓获,在车内当场扣押其用于贩卖毒品疑似物冰毒晶状体二袋,(编号1、2),红色片剂麻古一袋(编号3),总净重518.8克(含麻古9.24克)。

②2015年2月7日10时许,磐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吉林市解放中路七天连锁酒店426房间将杨艳博抓获,在其行李包当场扣押疑似冰毒晶状体二袋(编号1、2),总净重1977.73克。

③2015年1月12日磐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磐石市鼎丰花园二期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马秉权抓获,当场扣押其用于毒品交易的疑似冰毒一袋(九小袋,编号1),在其随身携带的塑料盒内扣押疑似冰毒一袋(七小袋,编号2),在其租住的龙泰现代城11-6-601室鞋架内搜查出疑似冰毒一袋(十二小袋,编号3)、在客厅电脑桌抽屉内搜查出疑似冰毒一袋(十五小袋,编号4)。总净重146.22克。

2.扣押决定书:

①磐公(刑)字[2015]6号、7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载明:扣押韩艳疑似冰毒二袋,疑似麻古一袋,银行卡二张,手机三部,轿车(白色众泰牌轿车,车牌号码黑A023PK)一辆,车钥匙一把(黑色遥控车钥匙)。

②磐公(刑)扣字[2015]8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载明:扣押杨艳博疑似冰毒二袋(红色大红袍茶叶包装袋包装),手机一部(白色酷派直板),银行卡三张。

③磐公(刑)扣字[2015]10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载明:扣押马秉权疑似冰毒二十七袋,疑似冰毒十六袋,银行卡三张,金色直板手机一部,黑色翻盖三星手机一部。

④磐公(刑)扣字[2015]7号扣押决定书载明:扣押宋维彬白色直板vivo智能手机一部,灰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

3.指认物证照片:

①被告人韩艳指认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事宜的手机照片,指认其用于贩卖毒品的事宜的银行卡照片,指认其在众泰轿车内用于贩卖的冰毒、麻古照片,指认从深圳市购买用于贩卖的用大红袍茶叶袋包装的冰毒照片。

②被告人杨艳博指认藏匿于7天连锁酒店426房间行李箱用大红袍茶叶袋包装的冰毒照片。

③被告人马秉权指认毒品、银行卡、手机照片。

4.微信聊天记录:

①被告人韩艳与杨艳博短信聊天记录载明:2015年1月31日,韩艳让杨艳博向任家林的工行账户内汇入92 500元,由于银行下班等原因,杨艳博只汇了7万元;韩艳告诉杨艳博:“他去拿果子了,其他的都在我这里,等他呢”,并让杨艳博找宾馆,杨艳博找到天河区元岗路310号如家宾馆。

②被告人韩艳与宋维彬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5年2月7日,宋维彬与韩艳联系交易毒品地点。

③被告人马秉权以“只做熟人”微信与“东北欢迎你”微信聊天记录载明:马秉权案发前最后一次通过网络贩卖毒品情况。

5.韩艳手机内工商银行流水记录载明:韩艳手机收到工商银行发送的短信通知,尾号4874的银行卡2015年1月流水账。

6.手机通话详单载明:韩艳手机通话详单证实韩艳与杨艳博、宋维彬、张丽丽、阿毛频繁通话,及接听方所在地为广东省等地。杨艳博通话详单证实杨艳博经常在青岛市、深圳市、北京市活动。宋维彬通话详单证实宋维彬与韩艳、马秉权、张某某频繁通话。马秉权通话详单证实马秉权经常与张某某等人联系。

7.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法定程序,韩艳辨认出张丽丽照片;杨艳博辨认出宋维彬照片;宋维彬辨认出韩艳、杨艳博照片。

8.银行交易明细载明:马秉权通过网络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韩艳、杨艳博购买毒品部分款项流向。

9.搜查笔录载明:

①2015年2月7日在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圣家商务酒店楼下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驾驶白色众泰牌轿车送冰毒的韩艳抓获,在其众泰轿车上当场搜查出疑似冰毒二袋,疑似麻古一袋及三部手机,二张银行卡,一把车钥匙。

②公安机关对磐石市东宁街龙泰现代城11号楼6单元601室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客厅南侧门口鞋柜上层棉拖鞋内发现一袋用黑色自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晶状体,内有十二小袋疑似冰毒晶状体,在客厅东侧电脑桌下抽屉内发现一袋黑色自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晶状体,内有十五小袋疑似冰毒晶状体。

10.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

①对韩艳、杨艳博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板检验,结果显阴性,证实二人近期没有吸毒行为。

②对宋维彬、马秉权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板检验,结果显阳性,证实二人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11.韩艳订机票信息载明:

2014年7月6日,韩艳从哈尔滨市乘飞机至北京市,7月8日,从北京市飞至深圳市;

2014年10月17日,韩艳从哈尔滨市飞至深圳市,10月24日,韩艳从青岛市飞至哈尔滨市;

2014年11月7日,韩艳从哈尔滨市飞至深圳市,11月15日,从深圳市飞至青岛市,11月16日,从青岛市飞至哈尔滨市;

2014年12月19日,韩艳从北京市飞至深圳市,12月27日,从深圳市飞至青岛市,12月29日,从青岛市飞至哈尔滨市;

2015年1月27日,韩艳从青岛市飞至深圳市。

12.杨艳博订机票信息载明:杨艳博除2014年7月外,其余乘坐航班情况与韩艳吻合。

13.宋维彬订机票信息载明:

2014年10月22日,宋维彬从长春市飞至青岛市。

2014年11月13日,宋维彬从长春市飞至深圳市。

14.韩艳、杨艳博、宋维彬住宿信息载明:三人在购毒、运毒过程中在深圳市、广州市、青岛市、哈尔滨市住宿情况。

1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提起载明:四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

16.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载明:马秉权、宋维彬、韩艳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17.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韩艳、杨艳博、宋维彬、马秉权自然情况。

18.马秉权的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表载明:马秉权于2007年1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桐庐县局城北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处罚。

(三)鉴定意见

1.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551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马秉权涉嫌贩卖毒品案1号、2号检材(马秉权住处缴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552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将马秉权住处缴获,原公物证鉴字[2015]551号检验报告中1号、2号检材均匀混合,编为1号检材,从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7%。

3.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553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马秉权涉嫌贩卖毒品案1、2号检材(马秉权身上缴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554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将马秉权身上缴获,原公物证鉴字[2015]553号检验报告中1号、2号检材均匀混合,编为1号检材,从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9%。

5.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理化)字[2015]4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对扣押韩艳用于贩卖的毒品疑似物晶状体2袋(编号为1、2),红色片剂麻古1袋(编号3),从送检的1、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送检的3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6.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理化)字[2015]4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对扣押杨艳博行李包内毒品疑似物晶状体2袋(编号为4、5),从送检的4、5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理化)字[2015]1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对扣押马秉权用于毒品交易的疑似冰毒1袋、其随身携带塑料盒内疑似毒品1袋、在其租住的龙泰现代城11-6-601室鞋架内搜查出疑似冰毒1袋,在其客厅电脑桌抽屉内搜查出疑似冰毒1袋,从送检的上述可疑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1219、1220、1221、1222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公安机关从韩艳、杨艳博处扣押的毒品总净重2496.53克,其中在韩艳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成分为74.8%;在杨艳博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成分为77.6%。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至12月末,其从马秉权手中购买十余次,近26克冰毒,花了约8000元,购买的冰毒都吸食了。能够想起来具体交易过程的有九次,共计23.1克冰毒。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中旬,其花400元从马秉权手中购买五六分冰毒吸食。后来其与马秉权处对象,磐石市龙泰现代城11号楼6单元601室的房子系其住处,房里搜出的毒品是马秉权放的,其不知情。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韩艳供认:

购买、运输毒品经过:

第一次:2014年七八月份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通过网上贩毒群认识深圳市的张丽丽,二人商定37 000元钱一条(1000克),在深圳市交易。其从哈尔滨市坐飞机到深圳市,和张丽丽联系,在深圳市一宾馆交易,张丽丽给其一个白色自封袋,里面装1000克冰毒,因是第一次合作,其让张丽丽多给点,张丽丽又给其1个白色自封袋,里面装100克冰毒。其知道宋维彬在深圳市打工,遂找到宋维彬,其与宋说贩毒一事,宋维彬说也想贩毒挣钱,其让宋维彬看了两袋冰毒。二人一起从深圳市坐客车到北京市,其给宋维彬300元作为运输毒品的好处费,并让宋维彬在北京市帮其要4000元钱欠账,独自坐客车回哈尔滨市。冰毒被其以每克140元、18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黑龙江省尚志市一男子和哈尔滨市的刘东。

第二次:2014年8月份,其与男友杨艳博说被朋友骗了很多钱,现在没钱,想贩卖毒品挣钱,杨艳博做服装生意也赔了不少钱,杨同意与其共同贩卖毒品。2014年10月下旬一天,其和张丽丽联系购买2500克冰毒,商定一条36 000元。其和杨艳博从哈尔滨市坐飞机到深圳市,在宾馆住下后,其与张丽丽联系后一起去广州市,在天河客运站附近“阿毛”的三楼住处,阿毛拿了3袋用茶叶袋包装的冰毒,其中2袋各1000克,一袋500克。其付款后回深圳市找到杨艳博,其让杨买韩国饮料、饼干等食品,二人把冰毒和食品放到纸壳箱,用胶带缠好,二人拿着纸壳箱坐客车到青岛市。其与宋维彬联系让宋到青岛市,宋维彬坐飞机到青岛市后,其告诉宋纸壳箱中有冰毒,杨艳博把箱子送到青岛市到哈尔滨市的客车上,宋维彬坐该客车从青岛市到哈尔滨市,宋负责看着箱子,防止冰毒被人拿走,或者被查获能及时通知。其与杨艳博坐飞机到哈尔滨市等宋维彬,其到哈尔滨市安发桥下接的毒品,并给宋维彬1000元好处费。其把冰毒放到杨艳博的库房,把冰毒分成一袋100克便于贩卖,冰毒贩卖给尚志市男子1300克,每克180元,每次卖100克,多数是其送到尚志市。卖给齐齐哈尔市一男子400克,每克150元。卖给双城市一男子800克冰毒,每克150元。

第三次:2014年11月初一天,其与张丽丽联系想购买3500克冰毒,商定4万元一条。其与杨艳博从哈尔滨市坐飞机去深圳市,在宾馆住下后,其与张丽丽联系,张让其到深圳市南岭村黄金富苑B座10楼,其用手机银行给张丽丽建设银行卡汇14万元,张丽丽给其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的4袋用白色自封袋包装的冰毒,3袋1000克冰毒,1袋500克冰毒。其回宾馆后给宋维彬打电话,让宋到深圳市,二三天后,宋维彬坐飞机到深圳市,三人在市场买一个装芙蓉王烟的大纸箱,又买腊肉、熏鸡等食品,回宾馆后其与杨艳博到宋维彬的房间将毒品和食品装箱,用胶带缠上。次日,其让杨艳博打车把宋维彬和毒品箱送上深圳市去青岛市的客车,宋维彬负责看着箱子和毒品到青岛市,其与杨艳博坐飞机到青岛市等宋维彬。宋到青岛市后,其接宋维彬和箱子回到宾馆住了两天,杨艳博又打车把宋维彬和箱子送到青岛市至哈尔滨市的客车上,宋维彬随车去哈尔滨市,其与杨艳博坐飞机回哈尔滨市,宋维彬到哈尔滨市后,杨艳博去接的冰毒,然后把冰毒放到库房里,其把冰毒分成100克每袋后贩卖,卖给尚志市男子1700克,每克150元。卖给双城市男子1800克,每克150元。

第四次:2014年12月下旬某日,其与张丽丽联系想购买2500克冰毒,商定36 000元一条。其与杨艳博先到北京市看朋友,后坐飞机到深圳市。在宾馆住下后其联系张丽丽,和张丽丽一起到揭阳市一宾馆,其给张丽丽9万元,张丽丽给其3袋用白色自封袋包装的冰毒,2袋1000克的,1袋500克的。其回深圳市给宋维彬打电话,又和杨艳博去小卖店购买一装芙蓉王烟的大箱子及饼干、饮料等食品,二人回到宾馆装箱,用胶带密封,宋维彬到后,在宾馆住了一宿,次日早上,其让杨艳博打车将宋维彬和装有冰毒的纸箱子送到深圳市去青岛市的客车上,宋维彬看着冰毒到青岛市,其与杨艳博从深圳市坐飞机到青岛市等宋,其接宋维彬和冰毒回宾馆,住了两天后,杨艳博打车把宋维彬和箱子送到青岛市至哈尔滨市的客车上,其与杨艳博坐飞机回哈尔滨市,其到哈尔滨市安发桥接的宋维彬和装有冰毒的箱子。该批冰毒其便宜卖给宋维彬300克作为运输毒品的报酬,贩卖给尚志市男子1300克,贩卖给双城市男子800克,都是每克150元。卖给吉林省辽源市朱长森100克冰毒。

第五次:2015年1月25号16时许,其与杨艳博开黑A023PK白色众泰轿车从哈尔滨市到青岛市,从青岛市坐飞机到深圳市。其与广州市的阿毛电话联系,商定36 000元一条,其到广州市找到阿毛,阿毛给其一个装牛奶的纸箱,里面装了3袋大红袍密封的茶叶袋,其中2袋各1000克,另一袋500克,当时没有称重,阿毛说冰毒数量可能不足,又给其补了一袋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约20克冰毒和100片麻古。其让杨艳博到广州市,给阿毛提供的户名任家林的账号汇92500元(其以前欠阿毛2500元),杨艳博汇了7万元,余款其用手机银行付了。其与杨艳博携带毒品坐客车到青岛市,取车后,把装有冰毒的行李箱放到车上驾车回哈尔滨市,到山东省滨州市时,宋维彬与其联系,说有个朋友想买500克冰毒,二人商量每克200元,在吉林市圣家商务酒店625房间交易。车到吉林市解放中路,其让杨艳博拿装有毒品的行李包到路旁的7天连锁酒店开个房间,并从行李包内拿出1袋500克的冰毒,开车到圣家商务酒店楼下,杨艳博发短信说他在426房间。其在圣家酒店被抓获,其向警察说同案杨艳博在7天连锁酒店426房间,并带领警察到7天连锁酒店,警察把杨艳博抓获。

向被告人宋维彬贩卖冰毒的经过:其卖给宋维彬6次共计380余克冰毒。

第一次:2014年8月初一天,宋维彬打电话说磐石市有个朋友想购买点冰毒试试货,其将2克冰毒放在牛皮纸的档案袋中,又放了几张电话卡、工作证及照片,把档案袋送到哈尔滨市西客运站花20元发快件到磐石市,在档案袋上写上宋维彬发过来的名字和电话号,其记得名字是马秉权,电话号记不清了。

第二次:大约10天后,宋维彬又打电话说他朋友想买冰毒,其用同样的方式发送3克冰毒。

第三次:2014年8月末一天,宋维彬打电话说他朋友想买20克冰毒,其按每克200元卖的,用方形纸壳箱里面装20克冰毒,又放的空塑料瓶和几张证件,还是写马秉权的名字发的客运快件。两天后,宋维彬说马秉权收到冰毒不足,只有12.86克,但其发的货是20克,宋维彬同意按20克给4000元钱,但钱一直没给。

第四次:2014年9月一天,宋维彬又打电话说马秉权想买30克冰毒,商定200元一克,其将一袋用保鲜膜包装的30克冰毒放在一个淡红色未开封的止咳糖浆下面塑料盒凹陷处,用透明胶带粘上,放到一纸壳箱内,到西客运站发快件到磐石市,三四天后,宋维彬说马秉权收到货,但冰毒不足克,其确实发了30克冰毒,宋维彬答应按30克给钱,但一直没给,因宋维彬帮助运毒,其未与宋计较。

第五次:2014年11月的一天,宋维彬说他朋友想买33克冰毒,其按180元一克卖的,按30克算共计5400元,但宋也没给钱。第六次:2014年12月末的一天,宋维彬来哈尔滨市想买300克冰毒,其与杨艳博在医院护理母亲,其让杨艳博领着宋维彬到库房取的冰毒。过了一天,宋维彬给其工商银行卡内汇了19 800元。几天后,又汇了1万元钱,其余的钱一直没给,这些冰毒,200克按每克150元,100克按每克130元,因为宋维彬帮其运输毒品,所以便宜卖,且有些毒品未收钱。

并供认,杨艳博、宋维彬知道购买、运输的是冰毒,其负责联系上线购买冰毒,联系下线贩卖冰毒;宋维彬负责在客车上看着冰毒防止冰毒丢失或被查获;杨艳博负责将冰毒送到客车上。其贩毒共获利50余万元,还债27万元,替杨艳博还债5万元,2015年1月,购买一辆白色众泰轿车花9万余元,给母亲治病花10万余元。其不吸毒,买车主要是贩卖毒品用。

2.被告人杨艳博的供述:其与韩艳系情人关系。2014年夏天,韩艳说被朋友骗了不少钱,想贩毒挣钱,并答应挣钱之后帮其还债,其做服装生意欠服装厂钱,其同意。

第一次:2014年10月份一天,韩艳说要去深圳市,其知道是去购买毒品。其与韩艳从哈尔滨市坐飞机去深圳市,在宾馆住下后,韩艳出去联系毒品的事,不久,韩艳拿回来一大袋包装好的毒品,二人一起购买了韩国饮料、饼干等食品,回到宾馆后把冰毒和食品放到纸箱里,用胶带缠好后,二人坐客车到青岛市,之后韩艳和宋维彬联系,让宋维彬来青岛市。宋维彬到后,韩艳让其把宋维彬和冰毒箱送到青岛市至哈尔滨市的客车上,宋维彬负责看着箱子回哈尔滨市,其与韩艳坐飞机回哈尔滨市,韩艳去接的冰毒,二人一起把冰毒送到其租的库房里。

第二次:2014年11月初一天,韩艳又说去深圳市,其知道上次购买的冰毒不是卖完了就是没有多少了,二人从哈尔滨市坐飞机去深圳市,在宾馆住下后,韩艳出去联系毒品,拿回来一个大黑袋子,里面装的是冰毒。韩艳给宋维彬打电话让宋来深圳市,宋维彬到后,三人到市场买了个装芙蓉王烟的箱子,又买腊肉、熏鸡等食品,回到宾馆宋维彬的房间装箱。次日,韩艳让其打车把宋维彬和装有毒品的箱子送到深圳市去青岛市的客车上,宋维彬负责看着箱子到青岛市,其与韩艳坐飞机到青岛市等,韩艳接宋维彬和冰毒箱子回到宾馆。两天后,其再次打车把宋维彬和箱子送到青岛市至哈尔滨市的客车,其与韩艳坐飞机回哈尔滨市。记不清是谁去接的冰毒。

第三次:2014年12月18日左右,韩艳说去北京看朋友,然后再去深圳市,其知道冰毒又卖没了。二人坐火车去北京市,住了几天,二人坐飞机去深圳市,在宾馆住下了,韩艳出去联系毒品的事,一两天后,韩艳拿回来冰毒。韩艳打电话让宋维彬来,其与韩艳买一个装芙蓉王烟的纸箱,又买当地的饼干、饮料等食品,回到宾馆后二人一起把冰毒和食品装箱,其记得不是两袋就是三袋冰毒。宋维彬到后,韩艳让其打车把宋维彬和箱子送到深圳市去青岛市的客车上,宋维彬坐客车看着箱子到青岛市,其与韩艳坐飞机到青岛市等,在青岛市住了两天后,其又打车把宋维彬和箱子送到青岛市回哈尔滨市的客车,其与韩艳坐飞机到哈尔滨市等宋维彬。

第四次:2015年1月下旬一天,韩艳与其开车到青岛市,又坐飞机到深圳市,韩艳出去联系毒品。韩艳打电话让其到广州市,到广州市后韩艳给其手机发户名任家林的工行卡号,让其汇92 500元,银行已下班,其通过自动取款机汇了7万。其找宾馆住下,晚上韩艳拿冰毒回来,二人在广州市住了几天后带着冰毒坐客车到青岛市,把冰毒放到韩艳车上,二人轮流开车回哈尔滨市。路上宋维彬给韩艳打电话联系毒品的事,宋维彬让我们到吉林市找他,又给韩艳发的地址信息,到吉林市7天连锁酒店,韩艳让其下车到宾馆开个房间等,其看见韩艳从行李包内拿出1袋500克冰毒,其把装有2袋2000克冰毒的行李包拿下车去宾馆,韩艳开车去找宋维彬,其开房间后给韩艳发信息说在426房间。正准备睡觉,警察就来了。

并供认,2014年12月末一天下午,其帮韩艳卖给宋维彬300克冰毒。当时其与韩艳在医院护理韩艳母亲,宋维彬来医院,和韩艳说了几句话,韩艳让其领宋维彬到库房拿300克冰毒。其与宋维彬到库房后,其从1公斤的大袋里分出3小袋,每袋100克,其把冰毒给宋维彬后回到医院。

其知道韩艳购买冰毒后贩卖,和韩艳一起去是因为二人有感情,韩艳一个人去其不放心。参与贩毒后,韩艳帮其还透支卡3万余元,还河北老家服装厂2万余元。

3.被告人宋维彬供认:宋维彬供认帮助运输毒品经过与被告人韩艳、杨艳博一致。供认贩卖毒品经过与被告人韩艳一致,并供认,其从韩艳处购买380余克毒品,其中370.5克贩卖给马秉权。

4.被告人马秉权供认:马秉权供认通过宋维彬购买毒品经过与被告人韩艳、宋维彬一致。供认卖给张某某、杨某23.6克冰毒与证人张某某、杨某一致。

综上,被告人韩艳、杨艳博、宋维彬、马秉权到案后,供述内容一致,并能相互印证,且有乘坐飞机记录及住宿记录予以佐证,并有物证毒品扣押在案,及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被告人韩艳、杨艳博、宋维彬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马秉权贩卖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艳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指使他人运输毒品,并向他人贩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艳博积极参与韩艳贩卖、运输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宋维彬受韩艳指使,运输毒品,并向他人贩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马秉权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并向他人贩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艳辩护人所提贩卖、运输毒品虽很多,但没有证据显示已流入社会的意见,经查,韩艳、杨艳博系非吸毒人员,且韩艳供述所购毒品均已卖出,故对辩护人此点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贩卖给宋维彬的500余克冰毒系特情介入的意见,经查,韩艳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并将毒品运输至吉林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已既遂,故对此点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艳博及其辩护人所提杨艳博不知道韩艳购买、运输的是毒品的意见与同案人供述及卷宗其他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艳以贩毒为业,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过程中系主犯,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韩艳协助抓捕同案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辩护人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艳博协助韩艳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维彬协助韩艳运输毒品数量大,并将其中370余克毒品予以贩卖,应依法严惩。鉴于其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协助抓捕同案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秉权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其系以贩养吸人员,被查扣的毒品虽计入贩卖数额,在量刑时亦应酌情予以考虑;具有坦白情节;协助抓捕同案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韩艳、杨艳博、宋维彬、马秉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七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杨艳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宋维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9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秉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已扣押的车牌号黑A023PK的白色众泰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其他扣押的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永强

审 判 员  梁建中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宝立

(此件共23页,印4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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