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中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崇昌,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00823111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永庆村头道沟一社。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解回并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金成心,女, 1983年7月20日出生,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自述住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两江道惠山市,现住桦甸市红石镇八家子村四社。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洪香梅,吉林信达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朝鲜语翻译。
被告人车某某,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00315411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红石镇八家子村四社。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怀玉,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791124413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红石镇鸭渌沟村新民社。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01227411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红石镇鸭渌沟村新民社。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7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900705053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红石镇临江五委十三组。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70620411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红石镇红石砬子村陈家趟子社。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0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961007411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红石镇红石砬子村一社。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11113411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红石镇红石砬子村陈家趟子社。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419731122111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永庆村头道沟二社。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崇昌、金成心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车某某、马某某、欧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宋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峰、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崇昌、被告人金成心及其辩护人王岩、翻译人员洪香梅,被告人车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怀玉、被告人马某某、欧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仲崇昌于2009年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朝鲜)居民金庆姬(下落不明)的勾结下,将被告人金成心拐骗至吉林省桦甸市,后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 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车某某为妻。
2.被告人仲崇昌于2012年7月,在金庆姬的勾结下,将本国妇女金某甲拐骗至吉林省桦甸市,后以14 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为妻。
3.被告人仲崇昌、金成心于2012年7月,在金庆姬的勾结下将本国妇女朴某某拐骗至吉林省桦甸市,后以27 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某为妻。
4.被告人仲崇昌、金成心于2013年2月,在金庆姬的勾结下,将本国妇女李某乙拐骗至吉林省桦甸市,后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为妻。
5.被告人金成心于2014年8月,在金庆姬的勾结下,将本国妇女周某某拐骗至吉林省桦甸市,后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某为妻。
6.被告人金成心于2014年8月,在金庆姬的勾结下,将本国妇女车某甲拐骗至吉林省桦甸市,后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欧某某为妻。
7.被告人金成心于2014年9月,在金庆姬的勾结下,将本国妇女李某甲拐骗至吉林省桦甸市,后以55 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为妻。
8.被告人仲崇昌于2009年9月,将他人(身份不明)拐骗至吉林省桦甸市的朝鲜妇女闵某某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宋某某为妻。
9.被告人仲崇昌于2011年4月,将他人(身份不明)拐骗至吉林省桦甸市的朝鲜妇女金某某,通过被告人宋某某以15 000元的价格卖给宋吉春为妻。
拐卖妇女所得赃款均被金庆姬占有。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仲崇昌、金成心之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冯某某、马某某、欧某某、李某某、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仲崇昌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其受其妻子金庆姬指使接送朝鲜妇女,没有收过钱,其行为不属拐卖妇女。
被告人金成心提出其不懂中国法律,参与犯罪是出于对金庆姬的感谢,金庆姬曾在朝鲜帮其照顾过其女儿,并将其女儿从朝鲜带到中国与其团聚。其来到中国后生活幸福,其也想让朴某某等人幸福,没有拐卖的想法,其没有从中得到钱款。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金成心没有参与拐卖车某甲、李某乙;2.被害人出嫁并均育有子女,均愿留在本地不愿再回到朝鲜,未造成严重后果;3.金成心属法盲,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车某某提出金成心从朝鲜带来的女儿和其与金成心所生女儿现均由其抚养,希望法院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马某某、欧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宋某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仲崇昌于2009年至2013年2月,同与其以夫妻名义生活的朝鲜居民金庆姬(下落不明)相勾结,先后将朝鲜妇女被害人金成心、金某甲、金某某、闵某某从中朝边境接至吉林省桦甸市,并将金成心以11 000元卖给被告人车某某为妻,将金某甲以14 000元卖给被告人王某某为妻,将闵某某以1万元卖给被告人宋某某为妻,将金某某以15 000元卖给被告人宋某某之兄宋吉春为妻。
2012年7月被告人仲崇昌与金庆姬相勾结,将朝鲜妇女被害人朴某某从中朝边境接至桦甸市并送到被告人金成心家,后由金成心联系买家,以27 000元卖给被告人冯某某为妻。2013年3月,被告人仲崇昌与金庆姬相勾结,从中朝边境将朝鲜妇女被害人李某乙接到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永庆村头道沟其家中,后被金庆姬以4万元卖给被告人王某甲为妻,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金成心协助金庆姬收取赃款。
2012年7月,金庆姬帮助被告人金成心与其朝鲜大女儿团聚,将金成心女儿接至金成心、车某某家中。后金成心于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间受金庆姬指使,先后为金庆姬将拐骗至桦甸市的朝鲜妇女联系买家,将周某某以4万元卖给被告人马某某为妻,将车某甲以4万元卖给被告人欧某某为妻,将李某甲以55 00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某为妻。
被告人仲崇昌于2015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从吉林省长春市北郊监狱解回至桦甸市看守所羁押;被告人金成心、车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马某某、欧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宋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至同年8月31日间先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仲崇昌供述:我媳妇金庆姬是朝鲜人,2006年9月我在长白县打工时认识一个朝鲜人,他介绍金庆姬给我当媳妇,2008年3月,我俩生有一子叫仲启明,后我媳妇就经常出门不在家。2009年10月某日,金庆姬给我打电话要从朝鲜偷渡回来看儿子,让我去长白县中国边境附近接她,我接金庆姬时,她还带过来一个姓金的朝鲜妇女(金成心),后以11 000元卖给车某某,该款被金庆姬收取。2012年7月,金成心让我到长白县中国边境帮她把她女儿及朴某某接到桦甸市,我将她俩接回来后送到车某某家。2012年7月某日,我媳妇金庆姬打电话让我到长白县中国边境附近接她和一个朝鲜妇女(金某甲)过来,被接回来的朝鲜的金某甲被卖给王某某,我媳妇金庆姬得款14 000元。
2013年2月某日,我媳妇金庆姬让我从长白县中国边境接回两个朝鲜妇女(金英姬和李某乙),当晚住在我家,第二天早上,金庆姬带金英姬离开,李某乙通过姜升波卖给他小舅子王某甲,金庆姬没跟我说卖多少钱。
几年前,我帮宋某某和宋某某大哥宋吉春找过两个朝鲜媳妇(闵某某、金某某),卖宋某某的钱是我收的,宋吉春的钱我没直接收。
2.被告人金成心供述:我叫金成心,1983年7月20日出生,2009年10月1日,我在朝鲜保前郡认识金庆姬,她说在中国扒苞米一天能挣五十元,我就于2009年10月4日和金庆姬从朝鲜的惠山市越过鸭绿江进入中国长白县,金庆姬丈夫仲崇昌将我们接到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头道沟他家中,后被金庆姬以11 000元把我卖给了车某某当媳妇,我和车某某在桦甸市红石镇八家子村八家子社生活至今,并于2010年9月24日生下女儿车晓鑫。
2012年7月某日,金庆姬和仲崇昌把我女儿和朴某某一同带到我家。朴某某留在我家期间后被冯路路姐姐欧阳看到了,我怕朴某某在我家时间太久让别人知道,经联系金庆姬、仲崇昌,以27 000元将朴某某卖给冯路路。我替收的钱,后将钱款交给金庆姬。
2013年春某日,我到金庆姬租的楼房去玩,碰到朝鲜偷渡妇女“小红”(李某乙),当时王某甲和他家一个亲属也在场,后王某甲给金庆姬4万元钱将李某乙领走。同年夏天某日,还是在金庆姬承租的楼房内,一个姓欧的男子从金庆姬手中用4万元买走了一个朝鲜偷渡妇女,当时我在旁边,金庆姬谈的价。2014年8月某日,金庆姬打电话让我去长白县帮她接人,我坐金庆姬找的一辆黑色轿车到长白县后,她让我联系一个朝鲜妇女,在长白县二十一道沟路边附近会合,有两个朝鲜女子(周某某和李某甲)上了车,另外一男一女走了。金庆姬让我先安排周某某和李某甲在我家住下。第三天,金庆姬让我把周某某送到红石镇江北美食广场,她让我将周某某交给一个姓马的男子(马某某),收了他4万元钱,后金庆姬把钱拿走了。一个月后金庆姬让我带李某甲去王某甲家,说有一个姓李的(李某某)要看看李某甲。我带着李某甲到王某甲家时,李某某和他父亲在场,我通过电话联系金庆姬,后以55 000元将李某甲卖给了李某某,我替金庆姬收的钱,后金庆姬到我家把钱取走。
另供述:我没有从中获利,帮助金庆姬贩卖朝鲜妇女是因为她帮我把女儿接到中国,还在我生孩子时候帮过我。
3.被告人车某某供述: 2009年11月某日,我和我大哥去金庆姬家以11 000元将金成心买回家做我媳妇,当时将钱当着仲崇昌面给了金庆姬,后我和金成心在八家子村我家中生活至今,2010年9月24日我们生一女儿。2010年因为给金成心大女儿在朝鲜看病和生我女儿住院没有钱,金庆姬先后给了金成心11 000元钱。2012年金庆姬将金成心的大女儿从朝鲜接到我家,同来的还有一个朝鲜女子。此后金成心与金庆姬接触频繁,后得知金成心参与买卖朝鲜妇女,2014年9月金成心曾领两个朝鲜女子在我家住过,先后又被金成心领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5月,我在桦甸市二道甸子镇盖楼的工地打工时认识的一个叫“小福子”(仲崇昌)的人,干活休息时仲崇昌问我有没有媳妇,我说我家条件不好,没有媳妇。过了一段时间,仲崇昌给我打电话说他家有一个朝鲜女的,如果看中了得拿2万元钱。2013年7月13日,我去的仲崇昌家,当时仲崇昌媳妇(金庆姬)用朝语问金某甲愿不愿意和我生活,金某甲同意了,我当时也看中了,后和仲崇昌夫妇谈好以15 000元成交,后又从仲崇昌手中要回了1千元。我和金某甲于2014年1月23日举办的婚礼,现我俩生育一女儿王悦祺。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和王某甲是同村村民,他在三年前娶一个朝鲜妇女,我发现朝鲜女的能干,娶过来花不了多少钱,我就想通过王某甲娶个朝鲜女子当媳妇。后经王某甲媳妇小红(李某乙)联系,于2014年7月26日上午,我和我父亲李四然在王某甲家看到了朝鲜女子李某甲,同来的有一个30多岁的女子(金成心)和一个司机,后与这个30多岁女子以55 000元成交。我和李某甲生活至今,现李某甲已怀孕6个月。
6.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我家境贫穷,离婚后没钱娶媳妇。听说同村的王某甲买了个朝鲜媳妇,我就托他帮介绍一个。后我和王某甲,还有王某甲媳妇一起去的红石镇江北美食广场江边附近,和车某某媳妇(金成心)领来的一个朝鲜女子见的面,我嫌她年纪大没相中。2014年9月22日,王某甲打电话约我到上次的江边和对方见面,当时有王某甲两口子、车某某媳妇金成心和我现在媳妇周某某。后与金成心以4万元成交,并由王某甲作保,与金成心签书面协议。
7.被告人欧某某供述:2014年6月末某日,我通过车某某媳妇金成心用4万元买了朝鲜媳妇车某甲,当时是在临江大市场附近一个六楼的楼房内交易的,钱给了在现场除金成心以外的另一个朝鲜女子(金庆姬)。
8.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因我家境不好,没钱娶当地媳妇,我就联系我姐夫姜升波,让他帮我介绍一个朝鲜媳妇。2013年2月18日,我在临江广场和现在的媳妇李某乙见面,当时还有姜升波、仲崇昌媳妇金庆姬、八家子一个女的(金成心),我和金庆姬、金成心以4万元谈成,先后两次将钱交给金成心。后我和李某乙于3月30日结婚,2015年1月19日我们的孩子出生。
另供述:2014年12月份,同村村民李某某找到我媳妇李某乙,让她帮联系一个朝鲜媳妇,后李某乙联系金成心,金成心将一个朝鲜女子领到我们屯,李某某将5万元交给金成心将该女子买走。2014年五六月份某日,马某某让我媳妇李某乙帮联系一个朝鲜媳妇,后李某乙联系了金成心。2014年七八月份某日,金成心让我和李某乙到红石镇的美食城相看一个朝鲜女子,我俩领着马某某到现场,马某某没看上这女子。一二个月后,金成心又在红石镇美食城带来一朝鲜女子,马某某相中后,以4万元与金成心成交,并由我作保,马某某与金成心签了书面协议。
9.被告人冯某某供述:我家条件不好,本人个子还矮,后通过我表姐欧阳于2012年8月某日从车某某媳妇金成心手中以27 000元买了朝鲜媳妇朴某某。2013年5月6日,我和朴某某的孩子冯佳乐出生,由于我整天喝酒,一年前朴某某离开我,不知道去哪了,孩子冯佳乐现由我抚养。
10.被告人宋某某供述:我媳妇闵某某和我哥宋吉春的媳妇金某某都是朝鲜人,都是我从我们屯仲崇昌处分别花14 000元和15 000元买的。我和我哥同朝鲜媳妇生活至今,分别都有两个孩子。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金某某陈述:2012年7月某日,我在朝鲜惠山市卖土豆时,有个男子问我是否想到中国挣钱,我同意了,并于当晚跟随他过鸭绿江偷渡到中国。第二日5时许,有个男子开面包车接的我,后得知该人叫“小福子”(仲崇昌),他将我接到二道甸子镇草头村头道沟屯他家中,第二天仲崇昌媳妇金庆姬让我跟一个叫冉朝忠的人走了,我在他家六个月左右不想和他过了,后仲崇昌又把我接回到他家,宋某某过来把我领到他哥宋吉春家,听说给了仲崇昌15 000元钱,后我和宋吉春生活,现在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我不想回朝鲜,愿意继续留在中国生活。
2.被害人闵某某陈述:2009年我25岁时,在福千郡干修路的活,因为活太累,9月某日我逃到惠山市,遇见一男一女两个朝鲜人,带着我经鸭绿江偷渡到中国,过江后有个叫“小福子”(仲崇昌)的人开辆黑色轿车接的我,把我带到二道甸子镇草头村头道沟他家中。仲崇昌媳妇(金庆姬)是朝鲜人,她问我是否愿意跟来看我的人走,我说愿意。当晚宋某某过来把我领到他家,我听他说给仲崇昌11 000元钱。我就和宋某某生活到现在,我们有一男一女二个孩子,我想继续留在中国生活。
3.被害人金某甲陈述: 2012年初我到朝鲜长白山突击队工作,因为活太累,干了7个月后我逃到惠山市火车站,当时又累又饿,过来一个30多岁的姐姐(金庆姬)和我搭话,还给我买了冷面和一些好吃的,后她跟我说到中国找男人结婚会生活的很好,我同意了。后她带着我到鸭绿江边一个简易棚内停留了四五天,等鸭绿江涨的水消了,带着我趟河来到中国境内,后她打电话联系来一辆白色面包车,车上有两个男子,其中一个是她丈夫(仲崇昌),又换乘一辆黑色轿车后,开到二道甸子头道沟金庆姬家,我在她家干了大概10天活,一天下午我现在的丈夫王某某过来看我,晚上被领到王某某家,2013年1月23日我和王某某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叫王悦祺。我不想回朝鲜,想留在中国。
(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我是朝鲜人民民主共和国公民,我来自朝鲜两江道宝田郡浩山里6班。2012年5月份到2014年7月份,我在惠山市815突击队干活,因没有工钱,后我从突击队跑了,在去三京郡新文镇途中遇到一个女的,问我是否想去中国,我同意后,于2014年9月24日18时许,我与两名朝鲜男子还有周某某度过鸭绿江来到中国。有一辆白色轿车接的我和周某某,车上有两女一男,其中一个女子是朝鲜人(金成心),我们来到八家子这个朝鲜女子家中。第二天,周某某被她领走了,我在她家帮着干活住到12月7日,朝鲜女子告诉我有个男人想看我,我同意后,她带着我来到李某某家,告诉我李某某就是我以后的丈夫。我和李某某于2015年3月份举行了婚礼,我现在怀孕7个月,不想再回朝鲜,愿意在中国生活。
5.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4年6月份,我到朝鲜惠山市一个农村朋友家玩,认识一个30多岁的姐姐,她说到中国能挣大钱,找中国丈夫也可以,我同意了,并和另一个朝鲜女子过鸭绿江一同来到中国,我住在接我来的朝鲜妇女金成心家。2014年9月28日,金成心带我到红石镇松花江边相看对象,当时金成心、马某某、王某甲三个人谈的。第二天下午,我们来到马某某家,我看他家和其他人家都差不多,就同意嫁给马某某了,马某某给金成心4万元钱,后马某某要回1千元寄给我朝鲜的父母了。我现在怀孕5个多月了,马某某及家人对我挺好,我不想回朝鲜,想在中国。
6.被害人车某甲陈述:我在朝鲜的女邻居何强心问我想不想来中国,我说想,后于2014年8月9日21时许,何强心和一个男子带我游过鸭绿江来到中国的长白县,当时大约3点钟左右,她俩把我送上到临江的客车就回朝鲜了,当天晚上7点多钟到临江,开车的司机把我领到小金子(金成心)和另一个朝鲜女子(金庆姬)所在的一个楼房内,后我被现在的丈夫欧某某领走,我看到欧某某给金庆姬钱。我和欧某某共同生活,我现在怀孕七个月,不想回朝鲜,想继续留在中国。
7.被害人朴某某陈述:我家住朝鲜两江道宝成郡,有个叫金恩珠的妇女在当地组织偷渡,她对我说到中国扒苞米挣钱多。2012年7月15日7时许,金恩珠来我家接我,并于当晚同金恩珠、金恩珠的弟弟金成进及金成心6岁的女儿四个人趟过鸭绿江越境到中国,在附近一个山上等了一天,晚上6点多钟来了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将我和金成心女儿接走,金恩珠和她弟弟就回去了。当时面包车内有一个男子(仲崇昌)是桦甸市二道甸子镇的,后来因为拐卖人口被抓起来了。仲崇昌将我们带至红石镇八家子村车某某家,后我被车某某妻子金成心以27 000元卖给冯路路(冯某某)为妻,2013年5月6日,我生下一个男孩叫冯佳乐,婚后因冯某某整日酗酒不务正业,我离开了他。我在桦甸市碧水蓝湾小区租的房子,后认识了赵强强的二姑,给我介绍了现在的丈夫赵强强一起生活至今。冯佳乐现由冯某某扶养。我不想再回朝鲜。
8.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我自幼父母双亡,从17岁中学毕业到25岁都在突击队干活,因劳动过累营养不良导致身体虚弱,2012年十一二月份从突击队逃跑,来到惠山市火车站给别人运行李讨饭。2013年2月8日晚,有个20多岁的女子过来问我是否愿意跟她到中国找丈夫结婚,我同意了。2013年2月9日晚九十点钟,我俩被金庆姬带过鸭绿江越境来到中国。第二天早上来了一辆黑色轿车把我们接走,副驾驶位置的男子(仲崇昌)就是金庆姬的丈夫,后我们来到金庆姬家,与我同来的女子被金庆姬嫁人,我在她家住到2月18日,金庆姬丈夫领我到临江一个大广场和我现在的丈夫王某甲见面,后我被领到王某甲家。2013年3月30日,我和王某甲举行了婚礼并生活至今,2015年1月19日我生下一男孩。我想在中国不想回朝鲜。
另证实:2014年9月、12月间,我通过金成心分别介绍马某某、李某某买朝鲜妇女周某某、李某甲为妻。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其儿子李某某通过王某甲媳妇李某乙联系到八家子金成心要买一个朝鲜媳妇,后在王某甲家以55 000元达成交易,钱款经王某甲交给金成心。
2.证人欧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8月某日,在其侄女欧阳的联系下,金成心把朝鲜妇女朴某某领到临江林建棚改新楼2号楼3单元5楼中门其家中,以27 000元价格买了朴某某给其儿子冯某某做媳妇,2013年5月6日生下一个男孩后,2014年8月朴某某离家走了。
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某日,其联系仲崇昌媳妇(金庆姬)给王某甲找个朝鲜媳妇,后双方约好在临江电影院门前广场见面,当时有金庆姬、王某甲现在的媳妇“小红”(李某乙)、八家子女子(金成心)及其与王某甲。金庆姬说金成心是她妹,李某乙是要给王某甲介绍的对象,当时王某甲和李某乙都点头认可对方,后以4万元买了李某乙。
4.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其媳妇叫金某某,是朝鲜人。2011年4月,其弟弟宋某某听说小福子(仲崇昌)又领回个朝鲜姑娘,宋某某将她买回来给其当媳妇。买媳妇的15 000元钱是宋某某出的。
(四)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金某某、闵某某、李某乙、金某甲、朴某某分别辨认出仲崇昌;被害人李某甲、朴某某辨认出金成心;证人姜升波辨认出金成心;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分别辨认出仲崇昌、金成心。
(五)书证
1.桦甸市公安局出入境大队情况说明载明:金庆姬,女,朝鲜国籍,无被遣送出境记录。
2.朝鲜驻中国沈阳总领事馆传真件载明:金成心是朝鲜公民,自报信息属实。
3.(2013)临刑初字第60号 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仲崇昌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于2013年11月25日因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4.解回证明书载明:被告人仲崇昌于2015年7月16日从吉林省长春市北郊监狱被解回至桦甸市看守所羁押。
5.金成心与马某某等人所签协议载明:金成心为马某某保媒,将周某某许给马某某为妻,马某某给付金成心好处费4万元。
6.户籍信息载明:仲崇昌、王某某、车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欧某某、冯某某、宋某某、王某甲身份信息情况。
综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仲崇昌、金成心参与拐卖妇女,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冯某某、马某某、欧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收买被拐卖妇女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崇昌、金成心以出卖为目的,接送、中转、贩卖妇女之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冯某某、马某某、欧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予以收买之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仲崇昌提出其受其妻子金庆姬指使接送朝鲜妇女,没收过钱,其行为不属拐卖妇女的辩解,经查,仲崇昌与金庆姬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明知金庆姬以出卖获利为目的往返于中朝边境拐卖朝鲜妇女而积极参与,负责中转、接送、贩卖,其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仲崇昌积极参与拐卖多名妇女,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被害人均在中国结婚生子,并自愿留在当地继续生活,未造成严重后果等具体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金成心及其辩护人提出金成心未参与拐卖被害人李某乙、车某甲的意见,经查,该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欧某某供述、被害人车某甲陈述及证人姜升波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成心参与拐卖多名妇女,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金成心亦为本案被害人,被拐骗至中国嫁人后,出于对金庆姬后期对其提供帮助的感激,受金庆姬指使利用进行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冯某某、马某某、欧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收买被拐卖的朝鲜妇女,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述被告人与被收买的朝鲜妇女共同生活并生儿育女,没有对被害人有打、骂、体罚、虐待等违法行为,各被害人亦均表示愿意继续留在当地生活。车某某等八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对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冯某某、马某某、欧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仲崇昌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与前罪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24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成心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车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冯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马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欧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李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宋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永强
审判员 梁建中
审判员 曹骊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赫
(此件共18页,印5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