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偷越国境一案一审刑事罪判决书

2016-07-14 06:12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4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吉林市高新区。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 [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某月,被告人齐某某在其姐姐齐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本人照片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了齐某甲的二代身份证,后于2007年2月至2012年2月间,齐某某利用该身份证办理护照,以齐某甲的身份持有该护照,多次违法往返卡塔尔、泰国。被告人齐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破案抓捕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护照申请查询结果、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偷越国境罪。但在犯罪以后,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某月,被告人齐某某在其姐姐齐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本人照片在公安机关办理了齐某甲的二代身份证,后利用该身份证办理护照,并于2007年2月至2012年2月间,以齐某甲的身份持有该护照,多次违法往返卡塔尔、泰国。2015年1月21日,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护照申请查询结果、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冒用齐某甲身份办理了二代身份证,并利用该身份证办理护照,于2007年2月至2012年2月间,多次违法往返卡塔尔、泰国。

2、破案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犯罪时已成年。

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系初犯。

5、证人齐某甲证实,我没有办理过二代身份证,但把户口本借给我妹妹齐某某使用过。2013年,我儿子给我办理医疗保险,要使用我户口本,发现我户口信息上是我妹妹齐某某的照片。我问齐某某,她承认拿我户口本后,利用我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二代居民身份证。

6、被告人齐某某供述,2006年9月12日,我在我二姐齐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我本人照片办理了齐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并用这个身份证在吉林市政务大厅办理了护照,利用护照于2006年至2012年去往泰国2次,卡塔尔10多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被告人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晓英

人民陪审员  朱丹娜

人民陪审员  方 威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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