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甲某、李乙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2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某,男,1980年1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乙某,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某、李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乙某、李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范某某、王甲某等人在本市船营区北大街嘉年华歌厅二楼一包房内唱歌时,因歌厅下班服务器被关闭一事和姜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至一楼大厅,歌厅经理被告人李甲某劝解无效后,李甲某、姜某某及被告人李乙某、刘某某(外逃)手持镐把、拖布把对范某某、王甲某进行殴打,致范某某头部左颞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李乙某赔偿范某某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乙某、李甲某、姜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王甲某、逯甲某、逯乙某、王乙某证言、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户口抄件、电话查询记录、破案抓捕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李乙某、李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被告人李乙某、李甲某对公诉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范某某、王甲某等人在本市船营区北大街嘉年华歌厅二楼一包房内唱歌时,因歌厅下班服务器被关闭一事和姜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至一楼大厅,歌厅经理被告人李甲某劝解无效后,被告人李甲某、姜某某及李乙某、刘某某(外逃)手持镐把、拖布把对范某某、王甲某进行殴打,致范某某头部左颞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乙某和嘉年华歌厅已与被害人范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嘉年华歌厅赔偿范某某2万元,李乙某赔偿范某某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范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

另查明,就本案,公诉机关对姜某某一并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死亡,本院已作出(2014)船刑初字第6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姜某某终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范某某陈述,2013年2月8日晚23点左右,我们五人到嘉年华歌厅消费。凌晨1点40分左右,我们包的机器被关了。我们就问怎么回事,服务生说要下班了。因为我们还没有消费完就挺生气,我们双方就因为这事吵吵起来了。后来,他们把大厅门关了,锁上了。然后,我就记得穿白衣服的男子拿着铁棍,光着膀子的男子拿着镐把打我的头部,当时就出血了,这以后我就迷糊了,记不清了。我记得他们对方六个人都动手了,把我打到厕所里才不打我了。

2、证人王甲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我们五人到嘉年华歌厅唱歌。我们正在唱歌,机器被关了。我们就问怎么回事,服务生说要下班了。我说再开一会儿,吧台说行,服务生就摔打的,我们就吵起来了。对方最胖的服务生拿着镐把推我膀子一下,然后拽我和范某某到大厅。后来服务生就拿刀和镐把把范某某打倒了,我就过去拉,也不知道是谁给我脑袋上一镐把。服务生把我和范某某打到厕所,我和范某某打电话报了警。

3、证人逯甲某、逯乙某、王乙某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王甲某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

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9日1点40分左右,因为我们要下班了,机器就自动关闭了。对方客人就生气和我们吵吵了几句,之后,我们把机器打开了。我到他们包房里,对方20多岁的男子就给我一酒瓶子,之后,又吵吵起来了。总经理李甲某出来看到,劝阻对方,他们不听,李甲某就喊了一声打,我们就和对方打起来了。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范某某头部左颞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6、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李甲某、李乙某、姜某某的身份情况。

7、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甲某、李乙某、姜某某此前无犯罪记录。

8、破案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甲某、李乙某、姜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9、和解协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乙某和嘉年华歌厅已与被害人范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嘉年华歌厅赔偿范某某2万元,李乙某赔偿范某某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范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

10、被告人李甲某供述, 2013年2月19日1点40分左右,嘉年华服务生刘某某进包房提醒客人下班了,第一次进去就被范某某给骂出来了。2点的时候,点歌机自动关闭了,客人出来叫服务生,问为什么关机,刘某某说到点了点歌机自动关机了。然后,客人就骂服务生,打服务生,一直追到大厅打。我听到外边吵闹声,就从房间里到了大厅,我看见刘某某拿着镐把和一年轻男子厮打,姜某某拿着拖布杆瞎抡,李乙某手里什么也没拿,和他们厮打在一起,我就上去拉架,结果那两个男子也打了我,后来,我就喊了一声打,服务生就和对方厮打在一起了。

11、被告人李乙某供述,我在嘉年华歌厅工作。2013年2月19日1点30分左右,因为到下班时间了,吧员把点歌机给掐了。因此,一男客人生气了,就跟我们的吧员理论,我们就和他们解释,他们不听,还动手打我们,我们被迫还手把他给打了。打架时,我也挨了一啤酒瓶子。当时,我们这方有我、刘某某、姜某某和李甲某。刘某某拿了一个木头镐把,姜某某拿的拖布把,李甲某和对方撕巴。后来,我把刘某某的镐把抢过来,刘某某又拿了一把切西瓜的片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某、李乙某与被害人范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殴打并致范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某、李乙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范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某、李乙某认罪悔罪,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审 判 员  金东华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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