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大东门,趁被害人马某1不备,将其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及一条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00元,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被盗千足金项链销赃得款人民币1,840元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8月2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1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意见、破案抓捕经过、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向阳葵青春驿站旅客信息表、收购金项坠登记记录、吉林市船营区瑞芬首饰加工部个体营业执照、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部分返赃情节,本院将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诚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