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155号
罪犯冯金龙,吉林省柳河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汪清县人民法院2001年12月14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冯金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3)延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07年12月29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12月29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四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金龙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冯金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金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