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103号
罪犯李海洋,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6年7月1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李海洋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9年9月1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李海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于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五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洋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海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