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2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丽梅,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付丽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7月间、2014年9月25日凌晨,先后两次将吸毒人员张某某带入其租住的位于本市龙潭区汉阳街,与其共同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侍某某证言、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房屋租赁协议、船营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拘留所执行回执、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其违法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主观恶性较小,容留他人吸毒的量非常少,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将吸毒人员张某某带入其租住的本市龙潭区汉阳街,与其共同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及涉案吸毒人员张某某尿液检测呈阳性。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先后两次到陈某某租住龙潭区汉阳街,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3、证人侍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是我男朋友,东方雅苑是2014年8月2日陈某某和我共同出资租的。

4、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5、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6、房屋租赁协议,证实涉案房屋东方雅苑系陈某某与女友侍某某租住。

7、船营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及涉案吸毒人员张士琼因一起吸食冰毒各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8、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和张某某到龙潭区汉阳街东方雅苑我租的房子内,吸过两次毒,一次是我提供的毒品,一次是张某某提供的毒品。用我买的专门吸食冰毒的工具吸食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其违法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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