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171号
罪犯李钟旭,无国籍,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9日作出(2006)延中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钟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钟旭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李钟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钟旭予以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