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2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金某某伙同李某某、尹某某(均另案处理)、“老徐”(外逃)在船营区越山路紫光北郡小区盗窃电线270多斤,销赃得款人民币4600余元,金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被盗电线经船营区物价鉴定中心估价为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金某某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金某某伙同李某某、尹某某(均另案处理)、“老徐”(外逃)在船营区越山路紫光北郡小区盗窃电线270多斤,销赃得款人民币4600余元,被告人金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被盗电线经船营区物价鉴定中心估价为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该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常住人口查询、破案、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照片、被告人金某某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金某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秀茹

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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