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2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李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5月2日,事先在网上联系被害人宋某某,双方约定在长春市由宋某某先替其归还光大银行透资卡人民币2万元,然后再将归还卡内的钱从POS机内刷卡提出,被告人汪某给宋某某人民币200元手续费。在宋某某给汪某垫还人民币1.9万元后,汪某故意输错密码,导致信用卡被锁死无法将宋某某垫还的钱提出,后汪某以上自动提款机提钱为名借机逃跑,骗走宋某某人民币1.9万元整。案发后,汪某被抓获,赃款已全部返还,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汪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积极退赔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傲某、秦某某、王某证言、破案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认罪悔罪,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其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汪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诚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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