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1年2月1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于2013年11月24日21时许,酒后前往吉林市船营区鼎鼎鲜饭店寻找其前妻宫甲某,因遭到宫乙某、关某某等人阻拦,遂推搡、击打饭店工作人员宫乙某、关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并损坏饭店白钢门玻璃、酒架玻璃、无线通讯基站、调料碗等物品,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005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人宫甲某、宫乙某、关某某、董某某、李某某证言、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手册、抓捕经过、办案说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光盘一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13年11月24日21时许,酒后前往吉林市船营区鼎鼎鲜饭店寻找其前妻宫甲某。因遭到宫乙某、关某某等人阻拦,遂推搡、击打饭店工作人员宫乙某、关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并损坏饭店白钢门玻璃、酒架玻璃、无线通讯基站、调料碗等物品。经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005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的亲属已与鼎鼎鲜饭店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闫某某的亲属赔偿鼎鼎鲜饭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鼎鼎鲜饭店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例手册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寻衅滋事时造成鼎鼎鲜饭店工作人员受伤。
2、抓捕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被抓获和案件破获情况。
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1年2月1日刑满被释放。
4、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现场情况。
5、证人宫甲某陈述证实,闫某某是我前夫。事发当日21时左右闫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干什么呢,我说在店里忙,后来他骂我,我就把电话撂了。他又给我打电话,我没有接,再后来,我接了,我说我忙没有时间接,他说你等着,我过去。过了半个小时,他来了,我看见他进店门了,我就进一楼包房了,他没有看见我。后来,我就听见劈里啪啦砸东西,他骂我妹妹。后来,我妹妹报警了,警察来了把闫某某带走了。
6、证人宫乙某陈述证实,闫某某是我姐姐宫甲某的前夫。事发当日21时左右闫某某打电话给我姐姐,说要来饭店找我姐姐,我姐不愿意见他。21点30分许闫某某到我饭店门口,我看他已经喝酒了,我就不让他进,他就踹我一脚,打我一拳,然后进店里,我们店里的服务生关某某拦他,他就动手打服务生,后来他抓吧台的东西向我打,我用吧台门挡着,把店里的玻璃、餐具等物品都砸坏了。
7、证人关某某、董某某、李广财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宫乙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8、吉林市船营区价值认定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005元。
9、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当时现场情况。
10、被告人闫某某供述,我把鼎鼎鲜饭店砸了。当时我去找我的女朋友,她叫宫甲某,我们之前登记结婚了,但没有办婚事,后来我们就离婚了。当时,我进去的时候,他们服务生不让我进去,我就摔了饭店的杯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李忠诚
审判员 金东华
审判员 刘艳娟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