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112号
罪犯娄延峰,吉林省舒兰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8日作出(2003)敦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娄延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08年3月31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 。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娄延峰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娄延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娄延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