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莽卡乡,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齐二,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莽卡乡,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三,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莽卡乡,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四,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莽卡乡,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齐二、王三、王四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齐二、王三、王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王一伙同被告人齐二与被告人王三、被告人王四经事前共谋,利用王三、王四在本市船营区大润发超市三店当收银员的工作便利,在该二人工作时间,王一、齐二单独或共同在超市内选取商品到王三、王四款台处结账,王三、王四采取只对少量商品扫码收银的方式盗窃数十起,所盗物品部分被其挥霍。案发后,扣押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154元。被告人王一、齐二、王三、王四经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一、齐二、王三、王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五、杨六、于七证言、扣押清单、破案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价格清单、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地方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齐二、王三、王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一、齐二、王三、王四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一、齐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王四、王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三于2013年8-9月份到本市船营区大润发超市三店当收银员。被告人王四是同年10月经其妹妹被告人王三介绍也到该店当收银员。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王一(王四的丈夫)、被告人齐二(王三的对象)、被告人王三、被告人王四经事前共谋,利用王三、王四在大润发超市三店当收银员扫码收款的便利,在该二人工作时间,王一、齐二单独或共同在超市内选取商品到王三、王四款台处结账,王三、王四采取只对少量商品扫码收银的方式,由王一、齐二多次将大量未经扫码收银的货品带出该店,其中部分被其生活所用。案发后,扣押被窃货品价值人民币22154元。四名被告人经传唤后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四名被告人从吉林市船营区大润发超市三店盗走物品的名称及数目。
2、扣押物品价格清单,证实被告人王一、齐二从吉林市船营区大润发超市三店盗走的被扣押物品价值人民币22154元。
3、被告人王一、齐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人王一、齐二半年内的银行卡交易情况。
4、抓捕及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3日,吉林市大润发三店经理于七报案称,2014年春节前后大润发商品多次被窃,经审查系王一、齐二、王三、王四四人所为。
5、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一、齐二、王三、王四的自然情况。
6、证人张五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左右,王一提出趁其妻子王四在大润发三店收银之便利去偷东西的想法,即选购商品后在王四处结一些特别便宜的小东西从而进行盗窃。我共参与了四次,分别在2013年12月初、2014年1月初、2014年1月中旬、2014年2月份。前两次用王一的银行卡结账,后两次用自己的银行卡结账。
7、证人杨六(张五爱人)证言证实,其共参与两次盗窃,其他证实内容与张五基本一致。
8、证人于七(大润发三店防损部科长)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发现王四、王三等人购物时挑选了70多件商品,仅花费100余元,我怀疑王四、王三伙同外人在大润发三店对商品进行盗窃,就报了案。虽我们只发现这一次,但怀疑王四、王三等人并不是第一次作案。
9、被告人王一供述,我从2014年1月末至2014年2月中旬在大润发三店偷了近十次东西,每次在选购完商品后在王四或王三的收银处结账,她们只扫一些便宜的物品,我将所有物品带出。其中和齐二去了两次,和张五去了三次,其中张五妻子去了两次。一开始用现金结账,后几次用银行卡结账,用了一张吉林银行的卡。我们偷的东西都是袜子、裤头、米、面、油、牙膏、床单等生活用品。主要是我们生活条件不好,平时需要没有钱,就想到偷了。
10、被告人齐二供述,我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2月在大润发三店偷了近十次东西,其中和王一一起去过两三次。都是一些日用品。
11、被告人王三供述,我是在2013年8-9月份左右到大润发三店做收银员,我、王一、我姐王四、齐二、一个姓张的男的、姓张的媳妇我们六个人偷的东西。王一又叫王明亮,是我姐夫。齐二是我在天津市打工认识的,一直处对象。我从2013年10月开始参与偷店内的商品,在王一、齐二、张姓夫妇把商品往外运时我负责结账,参与了十几次,物品价值大约一万多元。
12、被告人王四供述,我是2013年10月经我妹妹王三的介绍到大润发三店当收银员,从2014年春节之前开始参与盗窃五六次。同案有王一、张五、杨丽波、王三、齐二。齐二用的是建行的王三的工资卡,张五用的是邮政卡。盗窃的一般都是生活用品,还有吃的,价值我不知道能有几千元钱吧。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三、王四系大润发超市的收银员,工作,其工作岗位职责是负责对顾客带出商品扫码收款,未经扫码收款的商品,禁止顾客带出,也即,对于场内商品,收银员王三、王四负有管控之责。王三、王四伙同王一、齐二在自己控制的收银口不经扫码付款就拿走自己有管控之责的商品的行为,利用的是收银员职务便利,该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性质上属职务侵占,被告人王一、齐二、王三、王四之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应予纠正。鉴于四名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四名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王一、齐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一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齐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