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付某在本市船营区德胜路北山附近,因抢占车位与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发生纠纷并厮打在一起,付某用拳头击打杨某某的头部,杨某某当即倒地昏迷。经鉴定,杨某某颅内血肿,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付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2万元,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付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关某某、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证言、破案经过、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付某人口信息、船营公安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书、赔偿金收条、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付某在本市船营区德胜路北山附近,因抢占车位与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发生纠纷并厮打在一起,付某用拳头击打杨某某的头部,杨某某当即倒地昏迷。经鉴定,杨某某颅内血肿,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付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2万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伤)鉴(法医)字[2014]02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载明,被鉴定人杨某某,颅内血肿,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付某一个人用拳脚打的我,我和他和解了,他一次性赔偿我32万元,我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中午11时40分许,在德胜路北山七路公交站桩附近,我和我丈夫杨某某两个人,对方几个人没有看清,其中有一个男子30多岁,身高180左右,较胖,是商务处的司机,还有六十多岁的老头、老太太、一个小孩。我们三口到北山公园玩,我开面包车在道北侧找车位,看到道南侧有一个车出来,我把车停放在那里,这时来一名男子把我车门猛拉开说:你他妈的开车挺好,我等的车位你开进去了,我说他:你有话好好说,我没有看到你在等车位,他把我车门猛地关上了,我们下车说有话好好说,他让我把车开走,我说我可以把车开走,但你得给我道歉,他骂骂咧咧推我一下,我丈夫不干了,我丈夫说你骂谁呢,我看他们要打仗,我就把我丈夫推到一边了,这时对方的老头、老太太动手槌我一下,我没有理他,我还跟那个年轻的男子对峙着,我看到我女儿被老太太推倒了,我上去跟老太太厮打起来了,老太太抓我的头发、挠我脸,我把她手咬了一下,我也打她,我们两个人都倒地了,这期间我听见咣当的声响,看到我丈夫倒了,周围的人也提醒我,于是我就起来到我丈夫跟前,看到我丈夫已经倒地昏过去,不省人事,嘴口流血,围观的人报警,报120。商务车司机一拳把杨某某打倒昏迷,造成杨某某受伤的还有一个老头。
4、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付某是我儿子,打仗时我们在一起。2014年1月31日11时50分左右,在德胜路北山正门进车门对面的路边,我与我丈夫、儿子、孙女一起到北山玩,我儿子开一个别克车,我儿子看见高层下面停满了车,正好有一个车往外倒,我儿子停车等他把车倒出来,再开进这个停车位,那个车刚倒出来,一个面包车一下子开进去了,我儿子下车跟对方对话,我在车里,不知道他们怎么打起来了。我下车拽我儿子,对方有个女的上来咬我,碓我一蹙子,并把我打倒了,我儿子看见我被打了,用拳头把对方那个小子打倒了。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到北京路派出所了。
5、证人付某某证实内容与关某某基本一致。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11时50分许,在德胜路七路站桩附近,因为占车位有人打仗我看到了,面包车和商务车两方打起来了,面包车两口子带一个女孩,男女都30多岁,女孩八岁。商务车四个人,一老头、一个老太太,都60岁左右,年轻男子30多岁,一个小孩。有个车位面包车抢先占了,商务车司机到面包车跟前,把面包车门拽开又使劲关上,来回两下,面包车司机下车两个人发生争执,商务车司机先动手打了面包车的男子一拳,打在头部,面包车男的还手打对方,双方拳打脚踢,面包车女子上去参与撕扯,我看到面包车的司机倒地了,我说别再打了,我报警了,还有其他人也报警了。
7、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载明,2014年1月31日王某某报案称在德胜路双方抢车位发生纠纷,值班民警到现场将当事人及证人接到派出所询问,2014年5月23日杨某某被鉴定为重伤,被告人付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自行到北京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8、户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付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9、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付某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20000元,杨某某不再追究付某的刑事、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付某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10、被告人付某供述,2014年1月31日40分许来北山来玩,我在路边打双闪等车位,面包车插进去把车位占了,我非常生气,我和女司机吵吵起来,与女司机同来的男子把我抱住,女司机上来打我脸一巴掌,女司机把我母亲打倒了,按在地上打,我让男的松手,他不松手,我打他头部几拳,把他打倒了。我看我妈头部被打个大包,手指肉都翻开了,我要打女司机,被拉开了,有人报警,警察把我们接到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付某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