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111号
罪犯邢欢,磐石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磐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邢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八千元。因余罪解回,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磐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邢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三千元。于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依法减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邢欢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邢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邢欢予以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