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2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鲍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鲍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鲍某某经密谋,于2011年7月28日到磐石市松山镇下东北岔屯南岗(江南林场经营区2003林相图6林班9小班内)盗窃红松树塔630余斤,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 15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经密谋,于2011年7月28日到磐石市松山镇下东北岔屯南岗(江南林场经营区2003林相图6林班9小班内)盗窃红松树塔540余斤,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 7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鲍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鲍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鲍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盗窃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胡某、鲍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鲍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王某、王某甲证言,失主赵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鲍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国家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四名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鲍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三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三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臧巍威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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