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2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玲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3日17时许,在磐石市富太镇徐家村徐家屯刘学家中,被告人苗某某因琐事与李某甲发生口角时,持啤酒瓶将李某甲面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甲头面部外伤,右手外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外逃,后于2013年7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 0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证人朱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苗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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