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2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磐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4时20分,被告人栾某某驾驶吉B75S89号轿车沿磐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磐石市富太镇长岗村路口时,车辆侧滑,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栾某某受伤,乘车人杨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系因车祸致多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磐石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4时20分,被告人栾某某驾驶吉B75S89号轿车拉载杨某沿磐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磐石市富太镇长岗村路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发生侧滑,致杨某多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栾某某让其朋友朱亚斌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栾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亲属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各项损失赔偿款300 000元已给付完毕,被害人杨某亲属对栾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证人朱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遇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某在案发后能让他人代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国君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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