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2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女。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1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因故将其孙女孙某某通过被告人任某某送给磐石市居民石金英领养。当日16时许,李某某因其儿子林某某反悔,不同意将孩子送人领养,遂向任某某索要孩子。任某某以不送回孩子为要挟,向被害人李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10 000.00元,并在取得钱款后将孩子归还被害人。案发后,任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磐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唐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配合公安机关返还全部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任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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