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窝藏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窝藏犯罪事实
2010年1月2日午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给纪某某(已判刑)打电话,说岳某欠钱不还,听岳某说纪某某曾经祸害过岳某妹妹,并向纪某某提供岳某现在磐石市河南街富源休闲会馆。后纪某某伙同金某某(已判刑)及周某某(另案处理)、乔某(在逃)前往富源休闲会馆,在该会馆一楼包房内,纪某某、金某某持乔某携带的刀将岳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岳某的伤为重伤。事后,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二次共资助纪某某人民币700.00元,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2011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马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纪某某、金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岳某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1年7月,在其租住的磐石市卫生局住宅楼2单元202室内,先后两次容留王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吸食冰毒。同年10月,在其借住的磐石市红大花园二期住宅楼1单元501室容留王某、李某某、王莹(另案处理)吸食冰毒。
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王某、李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纪某某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已构成窝藏罪;其又违反禁毒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金学志
代理审判员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