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2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13时许,在磐石市红旗岭镇偏脸子屯,被告人周某某因其妹妹周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持做饭用铁锹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面部外伤,右侧颞骨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2012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磐石市红旗岭镇达连山村长胜屯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本案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70 0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和解协议书,证人周某甲、赵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周某某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玥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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