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季某某、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2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某某,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1)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季某某、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被告人季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先后延期审理两次,共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杨某于2003年1月取得了磐石市呼兰镇明水村七组所有的北大岗3.47亩(3470平方米)旱田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同年,国营磐石市呼兰林场决定将北大岗该处土地收回还林,同时,应杨家要求,将他处6.3亩(6300平方米)造林地置换给杨家耕种。2005年开始呼兰林场将该处土地建成葡萄园基地。2010年春,被告人杨某某、季某某、刘某伙同磐石市呼兰镇明水村村民魏某某、梁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将国营磐石市呼兰林场建成的葡萄基地(呼兰林场经营区132林班26小班)位置占用,并将葡萄毁掉种植了玉米,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3至6年生葡萄569株,价值人民币6 258.00元;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3至6年生葡萄236株,价值人民币2 520.00元。2010年12月呼兰林场多次要求杨某某等人停止耕种,并会同磐石市森林公安大队对杨某某等人下达了退耕还林通告,2011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继续非法占用林地15.64亩(10588平方米);季某某非法占用林地16.5亩(11016平方米);刘某非法占用林地10.4亩(6947.80平方米),造某某地用途改变和破坏。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刘某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和5月25日向磐石市公安局江南林区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季某某、刘某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没有罪。我耕种的是自己的土地。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姜某某为其辩称: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家庭合法拥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实施了毁坏葡萄园的行为;涉案土地的用途类别应为农用耕地而非林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构成。对证据有异议。

为证明上述问题,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土地台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呼兰镇明水村村委会关于涉案土地面积测量的证明、呼兰镇明水村村委会关于明水村北大岗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明水村村民出具证明材料、明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磐石市呼兰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核实的关于杨某北大岗土地与实际土地面积的证实材料复印件及证人高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季某某辩称:我没有罪。我种的是我自己的纳税地,而且地不是我种的。

为证明上述问题,被告人季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李某某证明材料一份。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金某某为其辩称:被告人刘某能主动到案,属自首,在本起案件中属从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明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过呼兰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认可的1998年明水村七社册外地水旱田情况材料一份、收据复印件2份、1998年农业税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刘某土地台账一份、明水村31户村民的证实材料一份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磐石市呼兰镇明水村北大岗土地即磐石市呼兰林场经营区132林班26小班,系林地,后逐年被明水村社员蚕食耕种。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杨某于2003年1月取得了磐石市呼兰镇明水村七组所有的北大岗3.47亩(3470平方米)旱田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年,国营磐石市呼兰林场决定将北大岗该处土地收回还林,同时,应杨家要求,将他处6.3亩(6300平方米)造林地置换给杨家耕种,被告人杨某某至今一直耕种呼兰林场置换给其的土地6.3亩。2005年开始呼兰林场投入人力、物力将该处土地建成葡萄园基地,并由呼兰林场经营管理。2010年春,被告人杨某某、季某某、刘某伙同磐石市呼兰镇明水村村民魏某某、梁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将国营磐石市呼兰林场所建成的葡萄基地(呼兰林场经营区132林班26小班)位置占用,并进行耕种。2010年12月呼兰林场多次要求杨某某等人停止耕种,并会同磐石市森林公安大队下达了停止杨某某等人退耕还林通告,2011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季某某、刘某等人继续在呼兰林场建成的葡萄园基地进行耕种,并将葡萄园基地水泥桩及铁线拆除。造某某地用途改变和破坏。其中,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5余亩(10588平方米),不包括被告人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3.47亩(3470平方米);被告人季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6.5亩(11016平方米);被告人刘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0.4亩(6947.80平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季某某、刘某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和5月25日向磐石市公安局江南林区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林业鉴定书,证实现场位置处于呼兰林场经营区132林班26小班内,地处呼兰镇明水屯北大岗,经实测杨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4058平方米(21.07亩);季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1016平方米(16.5亩);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6947.80平方米(10.4亩)。现场均已全部被破坏。

2.磐石市呼兰林场和磐石市森林公安大队于2010年12月14日发出的通告及送达回证,证实磐石市呼兰林场与磐石市森林公安大队联合发出通告,告知杨某某、刘某、季某某等7户社员已严重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侵占林地,进行复耕,呼兰林场将依法收回此林地进行还林,限上述7户社员于2011年3月31日前退耕,如呼兰林场在2011年春天还林期间发生7户社员无故进行阻挠行为,磐石市森林公安大队将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发生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磐石市呼兰林场证明,证实磐石市呼兰林场经营区132林班26小班原系呼兰林场国有造林地,后逐年被明水村社员蚕食耕种,2003年被呼兰林场收回还林,栽植杨树,2005年被建成呼兰林场葡萄园基地(野生山葡萄),2010年和2011年春天,下明水村社员杨某某、刘某、魏某某、魏某某、梁某某、季某某、王某某7人强行耕种,将葡萄园基地全部毁坏,基地水泥柱及铁线全部拆毁。葡萄园属经济林。

4.呼兰林场建设及经营葡萄园有关单据、资料,证实呼兰林场于2005年开始建设及经营葡萄园有关情况。

5.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呼兰明水村证明复印件,证实杨某(杨某某的父亲)于2003年取得北大岗3.47亩旱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6.磐石市呼兰林场证明,证实2003年呼兰林场将呼兰镇下明水屯北大岗杨某某、季某某、刘某、王某某、魏某某、魏某某、梁某某非法开垦的林地依法收回,事后杨某某提出林场收回的林地中包括他自家的耕地3.47亩,林场将造林地补偿给杨某某6.3亩(6300平方米)让其耕种,季某某、刘某、王某某、魏某某、魏某某、梁某某在收回的林地面积之内没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7.置换给杨某某耕地现场照片,证实杨某某在置换的土地上耕种情况。

8.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实2011年5月6日11时10分许,磐石市公安局江南林区派出所接到呼兰林业站站长冯某报警称,呼兰镇明水屯社员杨某某,刘某等7户在下明水屯北大岗非法侵占林地70多亩,并立案侦查,于2011年5月18日将杨某某抓获,同年5月25日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5日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9.磐石市林业局证明,证实涉案土地位于磐石市呼兰镇下明水屯北大岗,磐石市呼兰林场经营区132林班26小班(2003年呼兰林场资源档案),地类为未某某造林地。经查1993年呼兰林场资源档案(林相图),103林班1小班系人工林幼龄林地,与132林班26小班为同一地块。该涉案土地系1996年以后被逐年蚕食的林地,因拒绝还林,磐石市呼兰林场根据吉林省政府(1998)36文件精神规定,于2003年收回还林。葡萄园属经济林,涉案土地植被已被严重毁坏。

10.磐石市森林公安大队办案说明,证实季某某的母亲李树英称地是其种的,但在公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其无法说清自己种地的详细情况。

11.磐石市呼兰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土地登记及流转台账,证实磐石市呼兰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没有对季文明(季某某父亲)和刘某在北大岗的土地发放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杨某家在北大岗登记有旱田0.347公顷耕地,季文明、刘某在北大岗没有登记有耕地。

12.磐石市呼兰林场证明,证实涉案土地是1996年被逐年蚕食的林地,因拒绝还林,磐石市呼兰林场根据吉林省政府(1998)36号文件精神规定于2003年收回还林。

13.磐石市森林公安大队办案说明,证实通过调查呼兰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土地登记及流转台账,杨某某纳税的土地面积(北大岗)为3.47亩,季某某及刘某位于北大岗的涉案土地没有登记,也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杨某某的3.4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2003年核发。

14.磐石市森林公安大队办案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毁坏葡萄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5.证人魏某某证言:2003年以前,我在屯北大岗有8亩多地,都是册外地,也就是小片地。2003年,该处土地被呼兰林场收回还林栽植杨树,2004年呼兰林场把杨树移栽,2005年建成葡萄园。2010年春天,杨某某串联我们7家社员要种地,经过和林场协商,林场不让我们种地,后来我们就一起买的种子平均分的,就种上地了,等到秋天收地的时候我们7家也平均分的。2011年春天,我们7户社员全部种上玉米,7户社员有杨某某、刘某、魏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季某某和我家。2011年5月6日林场来栽树了,因为杨某某带头阻挠,树也没栽成,我没去现场闹事。2010年12月15日和16日,林场下发的通告我知道。

16.证人梁某某证言:我在我们屯北大岗有块地,2003年,呼兰林场把我们那片地栽树了。今年(2010年)种地之前我们这7家就向林场说了,我们继续种地,但林场始终没有答复,后来我们7家就一起买的种子种地了,7家社员有我、杨某某、魏某某、刘某、王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季某某的母亲)。

17.证人魏某某证言:2003年以前我家在屯北大岗有5亩多地,都是册外地,也就是小片地。2003年,呼兰林场收回还林栽植杨树了。2004年,呼兰林场把杨树移栽了,次年,建成葡萄园。2010年春天,杨某某串联我们7家社员要种地,经过和林场协商,没有谈成,后来我们就一起买的种子平均分的就种上地了,等到秋天收地的时候我们7家也平均分的。2011年春天,我们7户社员又全部种上玉米,7户社员有杨某某、刘某、魏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季某某和我家。同年5月6日林场来栽树,因为杨某某带头阻挠,树没栽成。2010年12月15日和16日,林场下发的通告我知道。

18.证人杨某甲证言:我是刘某的爱人,我在我们屯北大岗有块地,2003年被林场收回去了。2010年,种地之前我们7家就向林场说了,我们继续种地,但林场始终没有答复,后来我们就一起买的种子平均分的就种上地了,等到秋天收地的时候我们7家也平均分。

19.证人李甲证言:我是呼兰林业站站长。2010年5月中旬的时候,我们林场营林生产栽绿化苗木时发现刘某、杨某某等7人在林场经济林地葡萄园分别复耕9亩多和1晌多地。1983年,这块地是林场的造林地,栽的是樟子松和红松,后被老百姓蚕食开地了。2003年,退耕还林栽的杨树,面积有10晌多地。2004年,林场在这块地建设葡萄园基地,后把杨树移栽到别的退耕还林地块,一直到2010年春天,老百姓都没有在这块地种地。2010年春天,刘某、杨某某等7户上山种地了。

20.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呼兰林场场长。1983年,这块地是林场的造林地,栽的是樟子松和红松,后被老百姓蚕食开地了。2003年林场退耕还林栽的杨树,面积有10晌多地。2004年,林场就把葡萄园选在这块地了,把杨树移栽到别的退耕还林地块。2010年春天以前老百姓都没有在这块地种地。2010年春天,刘某、杨某某等7户上山种地了,我们林场制止他们了,他们也没听。2011年5月6日上午,我组织人员准备栽树,遭到杨某某和梁某某的强行阻挠,我们向派出所报案了。杨某某被抓起来以后,林场才把树栽上。

21.证人冯某证言:我是呼兰林场林业站站长。2003年,呼兰镇下明水屯北大岗土地被林场依法收回还林,2004年发展多种经营,2005年建成葡萄园区一直经营到现在。2010年春天,杨某某等7户社员在葡萄园区空地未经林场同意强行种上玉米。2011年,葡萄园区已经全部被占用。2011年5月6日上午我们林场准备栽树,遭到杨某某和梁某某的阻挠,树没栽成。

22.证人尹某某证言:我是呼兰林场生产场长。林场建葡萄园这块地,1983年是林场的造林地,栽的是樟子松和红松,后被老百姓蚕食开地了。2003年,林场退耕还林栽的杨树,面积有10晌多地。2004年,林场把杨树移栽到别的退耕还林地块,开始在此处建葡萄园基地。一直到2010年春天以前老百姓都没有在这块地种地。2010年春天,刘某、杨某某等7户上山种地了,林场没有制止住。我是2010年7月中旬知道葡萄苗被毁坏的,赵某和我没有亲眼看见社员用刀割葡萄苗。2011年5月6日上午我们林场组织人员准备栽树,遭到杨某某和梁某某的强行阻挠,之后向派出所报案了。杨某某被抓起来以后,林场才把树栽上。

23.证人徐某某证言:我是呼兰林场技术员。这块地1983年是林场的造林地,栽的是樟子松和红松,后被老百姓蚕食开地了。2003年林场退耕还林栽的杨树,面积有10晌多地。2004年林场就把葡萄园选在这块地了,把杨树移栽到别的退耕还林地块,一直到2010年春天以前老百姓都没有在这块地种地。2010年春天,刘某、杨某某等7户上山种地了。这里种的是葡萄树。葡萄园有的水泥杆和线(葡萄架)被推倒了。

24.证人侯某某、张某乙证言:通告的内容是呼兰镇下明水屯社员杨某某、魏某某、魏某某、梁某某、刘某、王某某、季某某非法侵占林地,进行复耕,呼兰林场和磐石市森林公安大队共同下发依法收回此林地进行还林,限期上述7户社员于2011年3月31日前退耕。送达时间是2010年12月15日、16日两次,杨某某说这块地是他父亲的,跟他没关系,所以杨某签的字,杨某某没签字,其他6户第二次送达时是本人签的字并按的手印。

25.证人赵某证言:我是生产工人,我是2010年7月中旬发现葡萄苗被毁坏的,我亲自上山去看的,看完之后向林场生产场长尹某某汇报的。我没有亲眼看见社员用刀割葡萄苗。

26.证人马某某证言:我是杨某某的爱人。2010年12月15日、16日林场下发通告,我、杨某某、杨某某的父亲杨某都知道,通告内容是林场要收回还林。

27.证人杨某证言:我是杨某某的父亲,2010年12月15日、16日林场下发通告,我知道,字是我签的,地是我儿子杨某某种的。

28.证人王某某证言:2003年以前我家在北大岗有2亩多地,都是册外地,也就是小片地。2003年该处土地被呼兰林场收回还林栽植杨树,2004年呼兰林场把杨树移植了,2005年建的葡萄园,之后我一直在林场的葡萄园打工干活。一直到2010年春天,杨某某串联我们7家社员要种地,我没参与,我看他们6家都在空地上种苞米了,也没啥事,就种地了。2011年春天,我们又全部种上玉米了,第二天林场就来栽树了,因为杨某某带头阻挠,树没栽成。水泥桩和铁线是我们自己拆的。2010年12月15日、16日林场下发的通告我知道,林场要收回还林。

29.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种的地是2003年被呼兰林场收回的,2003年以前是册外地,也就是小片地,小片地是以前开垦的林地。林场把这块地收回还林以后,给我换耕地5亩地左右。呼兰林场葡萄园被我们7户社员种地的面积有4晌多地。我们大伙看葡萄没有产量,葡萄苗也不多,研究完之后就种地了。种地之前没有经过林业部门同意,私自种的。我看去年(2010年)林场没管,今年春天我们7户社员就都给种上了,葡萄园基地的水泥桩和铁线是我们7户社员自己拆自己的。我今年种地面积14000多平方米,去年我们是合伙种地,今年是自己种自己的,和去年的面积一样。我们知道这些地是被林场收回的林地,林场栽树了。2010年12月16日林场和森林公安大队联合下发的通告,我知道有这件事。我爱人和我说了。具体种地经过是2003年林场收回我们7户社员的册外地(小片地)栽的杨树,2004年开始建葡萄园基地,2005年成型,2010年春天,我们7户社员看葡萄也没有产量研究完之后共同种上地了,林场没有制止住,2011年春天我们7户社员把葡萄园基地的水泥桩和铁线都拆掉堆在一边,全部都种上地了,林场没有人来管。其他6户社员叫魏某某、魏某某、梁某某、刘某、王某某、季某某。我没有用刀割葡萄苗。季某某平时种地我看见过。

30.被告人季某某供述:我投案来了。我种地没经过林业部门同意。10多年前,我在下明水屯北大岗开了能有10多亩地,种苞米了,开的都是林地,2003年呼兰林场把地给收回还林了,之后栽杨树了,2004年林场把杨树移植,建成葡萄园基地,2010年我看葡萄园也没有什么产量,我就把原先我种的地方,又都种上苞米了,林场没有同意,我强行种上了。2010年12月15日呼兰林场和磐石市森林公安大队下发通告,收回林地还林,这事我知道。具体种地位置在呼兰镇下明水屯北大岗(葡萄园基地)。除了我以外,还有杨某某、梁某某、魏某某、魏某某、刘某、王某某在葡萄园种地了。

31.被告人刘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来了。我种地没有经过林业部门审批。10多年前,我在下明水屯北大岗开了能有10多亩地,种苞米了,开的都是林地,2003年呼兰林场把地给收回还林了,之后栽杨树了,2004年林场把杨树移植了,建成葡萄园基地,2010年我看葡萄园也没有什么产量,我就把原先我种的地方,又都种上苞米了,林场没有同意,我强行种上了,2010年12月15日,呼兰林场和磐石市森林公安大队共同下发通告,收回林地还林,我也没在乎,又都种上地了,除了我,还有杨某某、梁某某、魏某某、魏某某、季某某、王某某。具体位置在呼兰镇下明水屯北大岗(葡萄园基地)。

33.视听资料,证实杨某某阻挠林场工作人员栽树的经过。

关于本案证据的采信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证明的问题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取证程序合法有效,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和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后刘某及其辩护人在一审判决前表示不再将上述证据作为证据提供给本院。)只能证明涉案争议土地在2003年之前即在退耕还林前曾由本案被告人耕种和缴纳税款,无法证明本案被告人2003年退耕还林后的耕种行为具有合法性,故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季某某提供的李某某书面证词用以证明其没有耕种本案争议的土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提供的李某某书面证词与其在侦查机关的稳定供述及被告人杨某某、刘某供述,证人魏某某、梁某某、魏某某、王某某证言等证据相矛盾,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季某某没有耕种本案争议的土地,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因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是否毁坏葡萄苗这一事实的认定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毁坏葡萄苗的行为,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毁坏葡萄苗的事实,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实施了毁坏葡萄园的行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其没有罪,耕种的是自己的土地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家庭合法拥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的用途类别应为农用耕地而非林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构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季某某提出的其没有罪,种的是自己的地,地是其母亲种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能主动到案,属自首,在本起案件中属从犯,可从轻处罚。经查,依据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本案争议的呼兰镇北大岗土地1993年系人工林幼龄林地, 1996年以后被呼兰镇明水村村民先后开垦成耕地,2003年该处土地仍属于未某某造林地。被告人杨某某、季某某、刘某在2003年以前耕种本案争议的北大岗土地,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家取得了3.4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磐石市呼兰林场依据我国相关退耕还林的政策法律规定,依法对本案争议的土地退耕还林,并种植杨树,后改建成葡萄园基地。同时,呼兰林场应被告人杨某某的要求,将他处造林地给其耕种,由被告人杨某某一直耕种至今。2010年,本案被告人未经相关部门同意,共同开始在本案争议土地恢复耕种,同年年末,磐石市呼兰林场和森林公安大队联合下发通知要求本案被告人于2011年3月31日前停止耕种本案争议土地,退耕还林。次年,本案被告人均未停止自己的耕种行为,并将葡萄园基地的水泥柱和铁丝拆除。葡萄园属于经济林。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5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一审宣判前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季某某、刘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林场退耕还林后,且相关部门又联合下发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依法退耕的通知后,仍不停止自己的违法行为,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某某地大量毁坏,其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着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没有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争议土地3.47亩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数额。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之间虽对抢种土地复耕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和紧密性,不是有机统一的整体,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理论。综上,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季某某的投案行为可否认定自首的问题,因被告人季某某在一审判决前,翻供且不认罪,故其只具有投案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其投案行为可作为一个案件情节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季某某、刘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某某地大量毁坏,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农用地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其归案后能主动提供财产担保其财产刑的执行,对其量刑时可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后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刘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季某某、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季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杨春山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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