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磐石市明城镇七间房村刘家学卖店门前处,因其兄弟梁某乙、梁某甲被房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撞倒而将房某某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某某头面部外伤,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人民币35 000.00元,已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磐石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顾某某、孙某某、梁某某、李某某、梁某甲、梁某乙证言,被害人房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梁某某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玥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