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某某、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白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齐某某系楼上楼下邻居,因房屋漏水、噪音问题两家产生矛盾。为泄愤,白某某找到焦某甲(已判决)让其去报复齐某某。2011年2月10日8时20分许,焦某甲伙同被告人焦某某,在白某某告知的齐某某每天上班必经的磐石市工商局住宅小区院内等候,后见齐某某出现,二人带上事先准备好的口罩,焦某甲上前先将齐某某打倒在地,后被告人焦某某与焦某甲踢踹齐某某头部、身上数下,将其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某头面部外伤,左眼眶上壁及左上颌突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外逃,后于2013年3月7日主动到磐石市公安局投案。本案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焦某某赔偿齐某某人民币40 0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投案说明、和解协议书,证人李某某证言,同案人白某某、焦某甲供述,被害人齐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焦某某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焦某某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玥
人民陪审员 洪玲
人民陪审员 张龙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