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男。
被告人董某某,女。
被告人夏某某,女。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董某某、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董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05日19时许,被告人冷某某、董某某、夏某某在磐石市吉昌镇大旺村大旺屯大伟超市门前,为阻止吉昌派出所民警将涉赌人员冷某某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取证,采取暴力方式,将民警打伤,致使部分涉赌人员逃跑。其中,被告人冷某某将民警杨某某颈部掐伤,被告人夏某某、董某某将民警王某某面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面部外伤,口腔黏膜破损,属轻微伤;被鉴定人杨某某颈部外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2年1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董某某、夏某某目无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冷某某、董某某、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冷某某、董某某、夏某某妨害公务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磐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在磐石市吉昌镇大旺村大旺屯董某某家中,依法传唤董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17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被告人冷某某、董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谅解书、警官证件,证人冷某甲、赵某某、张某某、牛贵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董某某、夏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正常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某、夏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冷某某、董某某、夏某某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三被告人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张玥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