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1)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4月17日9时许,同王某某等人到磐石市黑石镇居民由某某经营的沙场内拉矿石时,被闻讯赶到的由某某等人将其乘坐的吉B75527三菱轿车及王某某雇佣的翻斗车、铲车砸坏,后被告人刘某驾驶吉B75527被砸坏的三菱轿车拉载王某某等人离开,当车行至黑石镇街内时,遇迎向由某某驾驶的吉A1D518黑色宝马X5吉普车,被告人刘某为泄私愤驾车将该宝马牌轿车撞坏。经价格鉴定被损毁宝马牌轿车部分零件,价值人民币39 23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4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宋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由某、安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孔某某、肖某某、何某、李某、姜某某、于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满某证言,被害人由某某陈述,鉴定结论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杨春山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