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1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磐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朝鲜族,无职业。系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汉族,无职业。系被害人。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字(2013)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魏某某、杨某某、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郭某向被告人朱某、魏某某、杨某某、姜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被告人朱某、魏某某、杨某某,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分别与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姜某达成和解协议,撤销对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姜某达成的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6月25日1时10分许,在磐石市英皇歌厅一楼,与准备结账的崔某某、金某某、郭某发生口角,先被崔某某殴打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后伙同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姜某、朱某、张某某(在逃)、邵某某(具体身份未查实)持木棒、用拳头将崔某某、郭某殴打致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崔某某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双臂外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郭某头面部外伤,双臂外伤,胸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魏某某、杨某某、姜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诉称:其被四被告人等人打伤,造成各种损失79 221.54.00元。其中,治疗费9 536.88元、护理费1 08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误工费17 658.00元、二次鼻骨手术费50 000.00元、鉴定费490.00元。要求被告人朱某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称:其被四被告人等人打伤,造成各种损失17 533.11元。其中,治疗费2 542.95元、护理费1 08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误工费13 243.50元、鉴定费210.00元。要求被告人朱某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郭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力赔偿。

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与二被害人达成意向性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崔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等,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3年6月25日1时许,崔某某、郭某、金某某在磐石市英皇歌厅饮酒后到一楼吧台结算时,崔某某、郭某因被告人朱某及张某某(另案起诉)在旁解释说歌厅没有女陪侍,而不满,崔某某打朱某面部一拳,郭某踢张某某一脚,后二人又追撵朱某、张某某至客房内,与朱某、张某某厮打在一起。期间,服务员被告人姜某、魏某某、杨某某、邵某某(身份自然情况不明)等人闻讯先后在客房和大厅,与朱某、张某某等人对崔某某、郭某进行殴打。其中,朱某、姜某拳打脚踢,魏某某、杨某某、邵某某持木棒将崔某某、郭某头面部等部位打伤。经司法鉴定,崔某某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双臂外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郭某头面部外伤,双臂外伤,胸部外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7月4日,朱某、魏某某、杨某某、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魏某某、杨某某、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金某某、蔡某某、姜某甲证言,被害人崔某某、郭某陈述、同案人张某某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民事赔偿事实

(一)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姜某于庭审后针对民事赔偿问题,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自行协商,达成协议,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45 000.00元,并取得谅解。其中,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人民币35 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0 000.00元。当日,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三被告人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书证协议书、收款收条、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系城镇居民,其被四被告人等人致伤后在磐石市医院接受治疗9天,二级护理9天,支付治疗费9 536.88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及责任划分,经查,崔某某治疗费9 536.88元、护理费1 086.66元(9天×120.74元)、误工费1324.35元(9天×1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9天×50.00元),计12 397.89元,为本案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提出的二次治疗手术费50 000.00元、鉴定费49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17 658.0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324.35元,余款16 333.65元,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魏某某、杨某某、姜某因崔某某、郭某在公共场所滋事并殴打他人,共同将其打伤的竞合侵权行为,由于难以确定责任大小,依法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而崔某某、郭某的共同行为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亦有重大过错,根据侵权法过失相抵原则,可减轻被告人朱某、魏某某、杨某某、姜某的责任。综上,针对崔某某所发生的各项损失12 397.89元,由被告人朱某、魏某某、杨某某、姜某共同承担60%赔偿责任,即承担7 438.73元。被害人崔某某承担40%过错责任,即自行承担各项损失4 959.16元。本案赔偿款7 438.73元,被告人朱某、魏某某、杨某某、姜某平均承担25%赔偿责任,计1 859.68元。鉴于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姜某已经足额赔偿,取得被害人崔某某的谅解,并被害人崔某某撤回对三被告人的起诉,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并连带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系城镇居民,其被四被告人等人致伤后在磐石市医院接受治疗9天,二级护理9天,支付治疗费2 542.95元。

以上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及责任划分,经查,郭某治疗费2 542.95元、护理费1 086.66元(9天×120.74元)、误工费1324.35元(9天×1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9天×50.00元),计5 403.96元,为本案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出的鉴定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13 243.5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324.35元,余款11 919.15元,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魏某某、杨某某、姜某因崔某某、郭某在公共场所滋事并殴打他人,共同将其打伤的竞合侵权行为,由于难以确定责任大小,依法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而崔某某、郭某的共同行为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亦有重大过错,根据侵权法过失相抵原则,可减轻被告人朱某、魏某某、杨某某、姜某的责任。综上,针对郭某所发生的各项损失5 403.96元,由被告人朱某、魏某某、杨某某、姜某共同承担60%赔偿责任,即承担3 242.38元。被害人崔某某承担40%过错责任,即自行承担各项损失2 161.58元。本案赔偿款3 242.38元,被告人朱某、魏某某、杨某某、姜某平均承担25%赔偿责任,计810.60元。鉴于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姜某已经足额赔偿,取得被害人郭某的谅解,并被害人郭某撤回对三被告人的起诉,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并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他人在公共场所滋事并被其殴打,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均持械)、姜某亦因他人在公共场所滋事并将被告人朱某殴打,为泄愤分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共同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姜某能自愿认罪,足额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姜某悔罪,落实社区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然四被告人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其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尚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是本案的提议者、策划者,且与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姜某等人有犯意联络,不应区分主犯、从犯,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郭某要求被告人朱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者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各种损失人民币1 859.68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六、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各种损失人民币810.60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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