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1)第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某某伙同杨某甲(已判刑)于2010年1月,在磐石市牛心镇虎龙村陈家屯小卖店及该村居民白晓龙家,以牌九为赌具,组织多人赌博5次,累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2 000.00余元,所得赃款被二人均分。
被告人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褚某某赌博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取保候审。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外逃。2012年7月10日,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于7月27日因本案被执行逮捕。
以上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人程某某、许某某、孟某某、刘某某、曲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磐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其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对其量刑时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玥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