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10月间,先后两次从李某某(已判刑)处购买麻古(含甲基苯丙胺)33粒,重约3.057克,后卖给吸毒人员贾某某。2012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磐石市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人贾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扰乱社会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臧巍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