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辩护人汤某某,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1)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辩护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两次计二个月。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为防止刑事案件审理过分延迟,另案处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1年4月6日6时30分,在磐石市朝阳山镇德胜沟村德胜沟屯自家中,因琐事用镰刀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背部和肋部砍伤。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腰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侧血气胸,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目无国法,持镰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辩称:我没有拿镰刀砍陈某某。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汤某某为其辩称:公诉机关在未找到伤害被害人的镰刀的情况下,仅凭被害人的叙述及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鉴定报告,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和做精神鉴定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11年4月6日6时30分,在磐石市朝阳山镇德胜沟村德胜沟屯家中,因琐事持镰刀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背部和肋部砍伤。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腰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侧血气胸,此伤属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医院找到被告人肖某,并对其进行了讯问。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肖某为精神分裂症,目前不完全缓解,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诉讼能力。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司法鉴定文书,证实陈某某腰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侧血气胸,此伤属轻伤。
2.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肖某为精神分裂症,目前不完全缓解,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诉讼能力。
3.残疾人证及住院治疗的病志,证实肖某为精神残疾病人,因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
4.情况说明、案件来源,证实2011年4月6日6时30分许,磐石市公安局朝阳山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转警称:在磐石市朝阳山镇德胜沟村德胜沟屯,陈某某因琐事被肖某持镰刀将背部和肋部砍伤,接到报案后朝阳山派出所出警进行调查,提起此案。朝阳山派出所民警经多次到现场寻找均未找到作案工具镰刀。
5.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肖某不知去向,2011年7月14日经调查,肖某在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民警立即赶到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并在肖某在场的情况下对肖某进行讯问,肖某称不是肖某的监护人拒绝签字。由于肖某在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属治疗期间,民警无法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调查案情,同时在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对肖某的精神状况做了司法鉴定。2011年7月18日,朝阳山派出所接到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肖某为精神分裂症,目前不完全缓解,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后经民警工作,肖某于2011年8月23日带领肖某到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再次做精神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不完全缓解期,但被鉴定人对诉讼的性质、意义和过程能够理解,故评定为目前有诉讼能力。后经民警多方劝解和向肖某家属做工作,2011年9月5日肖某带领肖某到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6.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我是被人砍坏了才住院的。2011年4月6日早上6点多,我起床去我妈那屋,我到我妈那屋,我妈就往出跑,我跟出去看见我妈雍某和肖某吵吵起来了,然后肖某动手打我妈,我就赶紧过去拉架,刚到跟前肖某就用镰刀给我砍了,然后我就喊我对象满某某,后被送到医院。肖某一共砍我两刀,一刀在后腰,一刀在左胸后侧。没人打肖某。肖某是我二嫂,当时是我二哥郑某某给拉开的。
7.证人郑某某证言: 2011年4月6日早上6点多钟,陈某某在我家院里,被我媳妇肖某砍伤的。今天早上,肖某和我生气了。我在园子的前头干活,肖某就用镰刀去砍葡萄架子,我妈看见了不让,她俩撕巴,我妹妹陈某某去拉,肖某用镰刀砍陈某某,砍了两下,我赶紧跑去拉开了,把陈某某送医院了。
8.证人雍某证言:陈某某被砍时我在场了。早上6点多钟,肖某和郑某某生气在院里骂,之后肖某拿镰刀去砍栅子边的葡萄架,我上去不让她砍,她就和我撕巴,抓我头发,这时我姑娘看见了上来拉架,肖某拿镰刀上去砍了我姑娘两刀,砍身上了,之后郑某某上前把她们拉开了,把陈某某送医院去了。肖某是我儿媳妇,陈某某是我姑娘。没有人打肖某。
9.证人肖某证言:我是肖某的姐姐,肖某有精神病是2006年确诊的,到现在她一直在服药。
10.证人刘某某证言:我认识肖某,我们是一个屯的邻居。肖某和郑某某结婚有三年了,平时和正常人没啥区别,就是有时候自己呵呵的笑。2010年郑某某说肖某去吉林看病去了,我问啥病,郑某某说精神上有病。
11.证人聂某某证言:我是德胜沟村的队长,肖某平时不太熟悉,也不怎么说话,平日在我家门前走没发现有什么不正常,肖某嫁过来大概两年了。
12.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在朝阳山镇德胜沟村住,我是肖某家邻居,我不知道肖某有没有精神病,跟正常人一样,肖某是2009年春天的时候嫁过来的。
13.证人陈某某证言:陈某某被伤时,我没在场。当天我扛完木头回屋歇会,就听见外面有人吵吵,听见肖某和我老伴吵吵呢,我出去一看陈某某身上有血蹲地上了,陈某某捂着伤口,我和满某某就把陈某某抬到台阶上,我老伴和肖某在葡萄架下站着,肖某手里拿把镰刀,我和满某某找车送陈某某上医院。满某某和我一起出的屋,他没动手打肖某。
14.证人满某某证言:2011年4月6日5时左右,我听见肖某在我岳父家院里吵吵,就出去看见我媳妇陈某某趴在台阶上,我问我媳妇怎么了,她就用手指着自己腰,我看她的后腰上有一条大口子,左侧肋骨也一道口子,我岳母说陈某某让肖某砍了,肖某手拿镰刀在院子里站着,我也没管肖某,就找人把我媳妇往医院送。我没打肖某。
15.被告人肖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6日早5时许,其在自家院内站着,当时还有陈某某、郑某某、肖某的婆婆。后早上7时许,坐车回磐石娘家。
关于本案证据认定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和做精神鉴定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在未找到伤害被害人的镰刀的情况下,仅凭被害人的叙述及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鉴定报告,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肖某在与雍某因琐事争吵后,持镰刀将在场的陈某某砍伤的事实清楚,有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杨春山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