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间,先后两次分别在磐石市鸿福商务宾馆、西环旅店容留蔡某某、周某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2年1月4日,公安机关将涉嫌吸毒人员高某某抓获,公安机关在调查其吸毒事实过程中,其如实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2年1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2年1月9日,公安机关到拘留所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高某某解回,并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磐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蔡某某、周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其吸毒事实过程中主动如实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玥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宏
